(2014)崇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5月2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悬挂其他车辆牌照沪CPZ9**)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陈滧公路路口东侧200米处,撞及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道路南侧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人员受伤。经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ml;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一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