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罗丹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丹,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汉兵,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丹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罗丹及其辩护人肖汉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丹在明知他人没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发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为双方运输香烟,约定收取运输费3000元,已收取1500元,在途径京港澳高速豫南站(信阳境内)时被查获,从其驾驶的货车上查获“白沙”牌硬精品香烟5394条,“白沙”牌软包装香烟106条。经河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该批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信阳市平桥区烟草专卖局依据《河南省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核价,涉案香烟价值共计435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平桥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平桥区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平桥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经过、现场照片、鉴别检验报告、证人张金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丹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其提供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丹系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其提供运输,应认定为共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丹并不明知其运输的系假烟,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罗丹的运输行为,因无货主和发货人的证言相印证,无法查实其是否明知系假烟,因其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无论是否明知系假烟,都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其系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系犯罪既遂。因此,对其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罗丹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初犯之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罗丹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武审 判 员 张 素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