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郭卫胜与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胜,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瑞,应倬,李丽君,应观礼,应笑屏,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5号原告:郭卫胜。委托代理人:周一军。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瑞。被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观礼。被告:应瑞。被告:应倬。被告:李丽君。被告:应观礼。被告:应笑屏。被告: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振妙。原告郭卫胜为与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瑞、应倬、李丽君、应观礼、应笑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郭卫胜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4年4月9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郭卫胜撤回对被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倬、应观礼、应笑屏的起诉。2014年1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工业园区洞溪区块的土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工业园区洞溪区块5幢及1幢的房产,被告应瑞所有的车牌号为G885**、G9999T、G0827K汽车,被告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西经济开发区东区块房屋四幢和土地使用权。后因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李丽君、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卫胜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李丽君、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卫胜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约定月息2.5分,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应瑞、李丽君、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届满,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8.5万元(利息已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应瑞、李丽君、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8.5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卫胜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郭卫胜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卫胜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等事实。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郭卫胜将3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应瑞的指定账号的事实。三、被告应瑞、李丽君出具的担保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瑞、李丽君分别为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的事实。四、被告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涉案的借款承担包括股份转让等方式的担保责任。五、公司基本情况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李丽君、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郭卫胜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李丽君、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11月20日,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郭卫胜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2.5%,利息支付的时间为每月19日,逾期另行支付借款本息总额的日5‰及收款账号等内容。同日,被告应瑞、李丽君分别向原告郭卫胜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卫胜的借款3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13年11月20日,原告郭卫胜分两次通过银行将300万元款项汇入借条中指定的收款人应瑞的账号。借款到期后,原告郭卫胜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支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2014年1月7日,被告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卫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欠郭卫胜的债务无法偿还,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愿意提供包括股份转让等方式的担保责任”。2014年1月15日,原告郭卫胜收到被告应瑞归还的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卫胜借款2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郭卫胜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应瑞已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系自认行为,且有利于被告,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瑞、李丽君、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对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应瑞、李丽君、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卫胜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瑞、李丽君、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卫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瑞、李丽君、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娉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