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桂招等诉黄森泉等道路通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黄xx,廖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叶塘镇xx村****号。原告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叶塘镇xx村****号,系原告刘xx的儿子。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叶塘镇xx村****号。被告廖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xx的妻子。原告刘xx、黄xx与被告黄xx、廖xx道路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黄xx的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和被告黄xx、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xx与黄奕泉是夫妻。1992年前因建房需要,黄奕泉、黄xx、黄清泉三家协商开通一条由牛栏背至岭顶的3米宽道路。此路占用了黄勇泉的地方,1992年2月23日经黄勇泉要求,在保持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其有权对此路进行迁移。后黄勇泉建房,前面三叉路至村道改成现在道路由三家人通行。1993年间及2011年黄xx建房都是从其屋左边进材料,房建好后被告要求其路通过原告的门前,原告不同意,两被告于是在2011年至2013年多次用杂物堵塞、挖坑毁坏已通行20多年的道路。2014年5月11日原告将道路铺平,被告又将修好的道路破坏。因被告毁坏道路通行的行为,造成原告材料、人工损失等共计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位于兴宁市叶塘镇xx村xx牛栏背(即现有村道傍第一个屋的地方)经迁移后宽3米的路段至岭顶的已毁坏的道路恢复通行;2、赔偿因毁坏道路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xx、廖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在兴宁市叶塘镇xx村xx均新建住房并相邻而居。1992年两家与同时相邻而居的黄清泉共同修筑了一条由村道经牛栏背(地名)至岭顶的道路,修路时因占用了黄勇泉的地方,约定在保持道路畅通的情况下黄勇泉可以对道路进行迁移。2010年黄勇泉建房,将以前上述三家通行的由村道经牛栏背(地名)至岭顶的道路改为由村道经三岔路至岭顶。2011年间原告与邻居黄清泉在他俩的屋之间铺设了由岭顶至他俩房屋的一段水泥路。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告的门前作为道路让被告家通行,原告表示不同意而产生矛盾。随后被告在三岔路口至岭顶这段路采取堆放树枝、挖坑的方式阻碍大家通行,今年5月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载来沙填平以前被被告所挖的坑,被告则再次在上述路段用竹栅堵塞、挖坑毁坏道路。案经当地镇、村相关部门调处未果,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复印件);2、房屋产权公证书(复印件);3、修路合同;4、纠纷道路示意图;5、兴宁市叶塘镇xx村干部对黄清泉、黄xx做的笔录(复印件);6、照片6张。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称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是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工、材料损失。被告则认为道路是三家人协商建的,但地方还没有调换清楚,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地方,被告才在路上挖坑,如果原告要通过被告的地方就要把其屋门口的祖公路扩大至3米宽。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纠纷道路示意图;2、照片2张。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到纠纷现场拍摄照片4张及向兴宁市叶塘镇xx村委调取了村干部对黄清泉、黄xx做的笔录。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认为修路合同中印章是假的;示意图中从岭顶往下有被告的地方未标出来;照片2.3是今年农历4月原告载沙去铺,我将沙石搬开;认为叶塘镇xx村干部对黄清泉做的笔录不属实,黄清泉没跟被告调换土地,对黄xx做的笔录不属实,笔录改动过、没有指纹,且被告当时不是这样说的;对其它证据及本院拍摄照片未提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表示不真实,认为示意图中的水泥地是原告和黄清泉两家在2011年一起打的,原告没有用石头阻挡被告,对本院拍摄照片及叶塘镇xx村���部与黄清泉、黄xx做的笔录未提异议。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而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相邻建房,挨着居住,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本应互相照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给他人、给自己营造和谐、轻松的生产生活环境,才有利于自己的身心健康,也更有利于搞好各自的生产生活。但近几年,原、被告两家因被告要求从原告屋门前通行及认为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地方铺筑水泥路面而多次产生纠纷,最后被告采用挖坑方式毁坏道路及在路上放置竹栅、树枝阻碍大家通行,显属无理。有关被告对通行道路挖坑及设置路障的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在纠纷现场拍摄的照片为据,事实清楚,本院认定属实。被告提出原告在岭顶以下占用其地方铺筑水泥路的问题,可通过当地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但这也不能成为被告可以毁坏���阻碍道路通行的理由。被告现毁坏的道路,平时主要就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三家人通行,被告对此已使用了20多年的道路进行挖坑及用竹栅、树枝阻碍通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人的生产、生活都带来极大不便,真的是损人又不利己,非常不应该,与应遵循的社会公德相违,也与我们社会公众认为的造桥修路,行善积德的观念格格不入。现原告要求恢复该道路的通行,合理合法,应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毁坏道路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请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兴宁市叶塘镇xx村xx村道行入三岔路口起至岭顶接驳��泥路止的竹栅、树枝等路障并把该段路上所挖的坑全部填平,恢复从村道经三岔路口至岭顶的道路通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缴纳,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其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