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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91年6月8日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9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林、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为了回家的路费,从小河四十四医院到甘荫塘寻找目标。当走到贵阳市南明区第三人民医院附近一便利店内,见周围无人,便以买遵义烟为名,持刀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磨砂黄果树香烟一包、打火机一个、矿泉水一瓶。接到报警后,公安干警于同日在本市小河区四方河一餐馆内,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媛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