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慧某、何腾某私分国有资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某,何腾某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慧某,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叶栋梁,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腾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慧某、何腾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正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慧某、何腾某,辩护人叶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慧某、何腾某在担任新余市粮食局第三粮库副主任期间,参与虚开发票套取国有资金并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中层以上干部,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157378.5元,其中人民币734220元用于一年三节给中层以上干部违规发钱,被告人张慧某个人分得人民币48840元,被告人何腾某个人分得人民币4496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刘某、杨冬某、钟招某、施细某、李南某、晏某、林金某、薛振某、黄小某、李华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慧某、何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慧某、何腾某作为副主任,起着出谋划策,主动实施作用,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私分的款项不属于国有资产。被告人何腾某在法庭上辩称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属案中从犯。辩护人叶栋梁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慧某参与私分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2、被告人张慧某仅是执行刘新的指令,应属案中从犯;3、被告人张慧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以来,新余市粮食局第三粮库逢年过节时,通过班子会议决定,采取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手段,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和国家财经法规纪律,将套取的国有资金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中层以上干部。每次实施私分之前,在班子会上讨论通过后执行。具体操作方法是先从财务借支现金发放后,刘某(另案处理)找被告人张慧某和何腾某商量各种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方式,再安排有关人员经办虚开发票报账、冲抵以前私分资金借支。2009年春节至2013年端午节期间,新余市粮食局三粮库先后多次通过虚开发票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157378.5元,其中人民币734220元用于一年三节给中层以上干部违规发钱,被告人张慧某个人分得人民币48840元,被告人何腾某个人分得人民币4496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何腾某接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干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和办案干警到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与刘某、被告人张慧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慧某接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干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与刘某、被告人何腾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2009年至2013年,新余市粮食局第三粮库班子会讨论决定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国有资金用于每年过年过节给中层以上干部发钱。被告人张慧某、何腾某等人直接参与了商量,并实际参与了虚开发票等事宜。2、证人杨冬某、胡某、吴小某、李南某、施细某、晏某、林金某、钟招某的证言均证实新余市粮食局第三粮库通过班子会讨论决定虚开发票套取国有资金私分给个人的事实。3、证人林满某、黄小某、李华某、薛振某的证言,均证明新余市粮食局第三粮库工作人员曾到他们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4、新余市粮食局第三粮库出具的《证明》三份及关于张慧某、何腾某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二份:被告人张慧某、何腾某在新余市粮食局第三粮库的任职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慧某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5、新余市粮食局第三粮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新余市粮食局第三粮库系全民所有制企业。6、杨冬某所写2009年至2013年中层以上名单及发钱数额,虚开发票31份及记账凭证:证明2009年至2013年新余市第三粮库虚开发票套取国有资金并发放给中层以上干部的情况。7、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张慧某、何腾某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慧某、何腾某均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刘某等人一起私分新余市粮食局第三粮库资金的事实。8、本院(2013)渝刑初字第004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9、被告人张慧某、何腾某对以上查明事实作出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某、何腾某在担任新余市粮食局第三粮库副主任期间,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73422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其中被告人张慧某个人分得人民币48840元,被告人何腾某个人分得人民币44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慧某、何腾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慧某、何腾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慧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张慧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慧某以及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张慧某私分的款项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腾某及被告人张慧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二被告人属案中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慧某、何腾某作为新余市粮食局第三粮库的副主任,参与了班子会关于虚开发票套取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的商量,并积极实施了虚开发票套取国有资产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慧某、何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慧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何腾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追缴被告人张慧某赃款人民币488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何腾某赃款人民币4496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审判员 严水丹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