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法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涛与卢林杰、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卢林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法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黄涛,男,汉族,1957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封县。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林杰,男,汉族,1988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涛为与被告卢林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卢林杰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6时20分许,卢林杰驾驶豫A1GF**号机动车行驶至开封市黄河大堤和开柳路交叉口处与黄涛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2013)第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林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豫A1GF**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等伤情,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拒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仍拒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264.2元。被告卢林杰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应依照责任认定书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而原告实际是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双方所打协议是在交警队未下发责任认定书时签订的,因原告要求扣留被告的车辆,被告才违背自己的意愿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当是无效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所列赔偿清单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卢林杰驾驶豫A1GF**号机动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黄河大堤和开柳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黄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开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黄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第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林杰、黄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林杰与原告黄涛之子黄艳广经协商,于2014年1月21日在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达成如下协议:1、卢林杰自愿承担黄涛所有医疗费用的80%,其余20%由黄涛来承担;2、事故发生后,卢林杰先期支付黄涛治疗费用40000元,本协议签订时,卢林杰又支付黄涛30000元医疗费;3、黄涛及其儿子黄艳广放弃对豫A1GF**号车辆的保全,同意放车。原告黄涛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出血、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左鼻骨骨折、鼻部皮肤擦伤。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77923.86元。于2014年6月13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涛的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鉴定时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125.5元。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380元。原告因治疗及鉴定还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另查明,豫A1GF**号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卢林杰,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黄涛长期在陕西宜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在西安市居住达一年以上。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费用7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交通票据、残疾器具票据、陕西宜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暂住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各方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林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卢林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卢林杰应依照该协议承担原告医疗费的80%。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792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1980元;3、营养费66×10元=660元;4、鉴定费1125.5元;5、残疾器具费380元;6、交通费酌情按600元计算;7、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评残共计203天(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6月13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2746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2746元÷365天×203天=18212.16元;8、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9041元计算,应为29041元÷365天×66天=5251.25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且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元×20年×41%=183663.85元;10、因原告之损伤构成两处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还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99796.6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卢林杰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4339.09元[(77923.86元-10000元)×80%];其余各项费用111872.76元(299796.62元-110000元-77923.86元)的60%,为67123.66元;共计121462.75元。扣除被告卢林杰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卢林杰还应赔偿原告51462.7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林杰关于双方所达成协议属无效协议以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卢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涛各项损失共计51462.75元;三、驳回原告黄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卢林杰承担1100元,原告黄涛承担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秀敏审 判 员 刘玲燕人民陪审员 宋海棠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