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汪凤枝、汪凤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凤枝,汪凤云,汪凤芝,唐小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凤枝,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凤云,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凤芝,又名汪凤娥,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惠,又名唐小会,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汪凤枝、汪凤云、汪凤芝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凤枝、汪凤云、汪凤芝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小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凤枝、汪凤云、汪凤芝与其父母及汪毛孩六人,共同承包村组林坡地80余亩。汪凤枝、汪凤云、汪凤芝出嫁后是否丧失承包经营权,应查明汪凤枝、汪凤云、汪凤芝与其父母及汪毛孩六人共同承包村组林坡地是否经过调整,被上诉人唐小惠是否还是发包村组的成员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