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内江市东兴区某镇党委书记。2014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仙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4)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该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孙仙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的一天,海诺尔集团公司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征地折迁过程中对该公司在某镇垃圾发电厂项目的支持,在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蜀汉苑酒楼吃饭后,以公司名义送黄某6000元现金。2013年1月的一天,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修建内江市东兴区某镇某墩村村级公路期间及时拨付资金及协调方面给予的帮助,在黄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2013年1月初的一天,黄朝明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其修建某镇村级公路期间的支持,以及在借支款项方面的帮助,在东兴区太白路翰文世家附近的咖啡厅,送给黄某现金3000元。2013年3月初的一天,黄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其修建内江市东兴区某镇某某村村级公路时借支款项方面的支持,在东兴区区政府旁边的绿竹园茶楼外,送给黄某现金2000元。2013年7月初的一天,钟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其修建某镇凤庙村弃土场时的通融和关照,在东兴区太白路翰文世家楼下,送给黄某现金10000元。2013年10月一天中午,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其承建的某镇敬老院安装水管项目中安装费折算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在黄某办公室送给黄某现金5000元。2013年9月的一天上午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修建某镇某墩村1社公路修建期间的协调、支持以及拨付资金上的帮助,在黄某办公室送给黄某现金15000元。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在汤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房屋折迁工作中对三富公司支持,在东兴区太白路翰文世家楼下,送给黄某现金4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收受海诺尔集团公司的6000元应属违纪行为,不是受贿;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孙仙强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收受海诺尔集团公司6000元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不予认定。理由是:被告人黄某在2012年中秋节前接受海诺尔集团公司6000元的行为不是索贿,不是索贿情形下的受贿认定应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具备,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黄某为海诺尔公司谋取了利益。2、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理由是:被告人黄某2014年3月27日以证人的身份通知至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刘某受贿案的相关情况,在其协助调查刘某受贿案期间,其如实交代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归案的自愿性和主���性,不管其犯罪行为是否被掌握都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诚恳、平常表现好,建议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2010年6月任内江市东兴区某镇人民政府镇长,2012年11月任内江市东兴区某镇镇党委书记。在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海诺尔集团公司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对该公司在某镇垃圾发电厂项目征地折迁过程中的支持,在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蜀汉苑酒楼请被告人黄某吃饭后,以公司名义送给黄某内装6000元红包的月饼一盒。2、2013年1月的一天,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修建内江市东兴区某镇某墩村村级公路期间及时拨付资金及协调方面给予的帮助,在黄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3、2013年1月初的一天,黄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其修建某镇某村村级公路期间的支持,以及在借支款项方面的帮助,在东兴区太白路翰文世家附近的咖啡厅,送给黄某现金3000元。4、2013年3月初的一天,黄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其修建内江市东兴区某镇某某村村级公路时借支款项方面的支持,在东兴区区政府旁边的绿竹园茶楼外,送给黄某现金2000元。5、2013年7月初的一天,钟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其修建某镇凤庙村弃土场时的通融和关照,在东兴区太白路翰文世家楼下,送给黄某现金10000元。6、2013年10月一天中午,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其承建的某镇敬老院安装水管项目中安装费折算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在黄某办公室送给黄某现金5000元。7、2013年9月的一天上午,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某镇某墩村1社公路修建期间的协调、支持以及拨付资金上的帮助,在黄某办公室送给黄某现金15000元。8、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汤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房屋折迁工作中对三富公司的支持,在东兴区太白路翰文世家楼下,送给黄某现金4000元。2014年3月27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因刘某涉嫌受贿通知被告人黄某到检察院,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已被掌握的收受宋某某所送的10000元。2014年3月28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涉嫌受贿立案侦查。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某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黄某户籍资料、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某镇自来水厂有偿出让合同书、某镇某墩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某镇某墩村1社“水毁项目”公路建设承包合同、某镇某某村、某村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某镇政府与三富拆除公司劳务承包合同,某镇政府建设工程相关票据、领条、借条,某镇政府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工作所在的内江市东兴区某镇政府与行贿人之间的工作关联。3、证人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骆某某、张某、黄某某、汤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孙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八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4、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审讯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讯中,如实供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八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黄某到案情况说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知书、传唤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到案情况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对黄某受贿犯罪的侦办过程。6、2014年4月29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资金往来票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已退出赃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的收受海诺尔集团公司6000元的行为不是受贿犯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因他人涉嫌犯罪接受询问中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归案自愿性、主动性,应认定自首情节。其有自首情节,且退清全部赃款,系初犯,可减轻处罚,适用��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自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黄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乐峥审判员 朱志芳审判员 李华颖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