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西村富阳北路32号员工宿舍129室被害人梁某的住处,窃取手表一只,现金数十元。后被告人吴某等人又来到该宿舍门外窃取被害人梁某、邱某自行车各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梁国新、邱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正产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选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