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永航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230号罪犯李永航,曾用名李永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郸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永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7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永航自2012年5月10日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永航于2009年以来,参加以吴怀印为首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立“××人讨债公司”,专职讨债、调解纠纷,积极发展、吸收××人、××病人加入,带领××人随意辱骂他人、强拿强要、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严重扰乱了郸城县、鹿邑县等地群众的生活、生产秩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航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15日共表扬1次;2013年7月15日共记功1次。系残犯。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永航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