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始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诗忠、张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诗忠,张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始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始兴县太平镇。法定代表人:张寿清,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庆茂,系该社罗坝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旻,系该社罗坝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诗忠,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始兴县太平镇,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被告:张春梅,女,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始兴县太平镇,系刘诗忠的妻子。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始兴农信社”)诉被告刘诗忠、张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达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始兴农信社诉称:被告刘诗忠于2011年12月27日在始兴农信社罗坝信用社办理房产抵押的借新还旧贷款陆万元整,用于经营毛竹林场,借款期限为两年,以其本人的房地产权做抵押,还款来源为毛竹销售收入。而后被告刘诗忠因涉嫌诈骗,2012年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关押在英德监狱。其妻子张春梅无固定收入来源,收入较低,因而导致管户客户经理难以展开贷款本息催收工作。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现已逾期。被告刘诗忠在借款期间内多次违反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到2014年5月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陆万壹仟壹佰壹拾叁元肆角柒分(61113.47元),其中贷款本金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壹拾叁元肆角柒分(1113.47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承担因此造成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始兴农信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4、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刘诗忠、张春梅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刘诗忠经庭审后向其出示原告的证据,被告刘诗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刘诗忠、张春梅因向始兴农信社贷款,提交其所有位于始兴县太平镇东门路狗皮塘五楼的房产证(房地产权证号:03041**号)抵押担保贷款,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刘诗忠与罗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诗忠因山林投资向罗坝信用社借款陆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年,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该合同还对利息的计付、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刘诗忠、张春梅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刘诗忠、张春梅还与罗坝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始兴县太平镇东门路狗皮塘五楼的房屋一套抵押担保被告刘诗忠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分别作了约定,被告刘诗忠、张春梅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万元被告刘诗忠,由于被告在清偿借款利息12506.36元后,对剩余利息及本金6万元不予清偿,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刘诗忠与张春梅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还查明,截止在2014年7月7日止被告刘诗忠仍欠始兴农信社本金6万元及利息2532.5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诗忠因山林投资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计付、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分别作了约定,两被告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两被告为该6万元借款,提供了夫妻共有房产抵押,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坝信用社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刘诗忠却未依约及时清偿本息,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6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诗忠、张春梅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诗忠、张春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32.5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7日止,其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诗忠、张春梅用于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位于始兴县太平镇东门路狗皮塘五楼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03041**)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交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达旗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