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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获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马爱玲与李新亮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玲,李新亮,李国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获民初字第93号原告马爱玲,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杨大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李新亮,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李会战,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全,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李树保,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马爱玲诉被告李新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国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被告李新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涛、李会战、被告李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在获嘉县东环立交桥工地,被告李新亮驾驶其吊车,在吊装过程中,违章作业,吊车侧翻,将原告马爱玲的雇员侯连保压伤、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侯连保及其权利人医疗、护理、误工、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04825.78元。被告李新亮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其追偿。现经多次协商,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新亮给付原告马爱玲赔偿金504825.78元。被告李新亮辩称:1、被告李新亮认为原告没有诉权,马爱玲与受害人侯连保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假如马爱玲与侯连保有雇佣关系,侯连保在雇佣关系中是否有过错,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确定;2、按照相关规定,因提供劳务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侯连保发生事故现场是在东环路立交桥,该立交桥的施工经营者是李国全,而被告是受李国全的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假使原告能行使追偿权,应当向雇主李国全行使权利;3、本案中因为是吊车侧翻事故,吊车的驾驶人是被告李新亮不可否定,但是该吊车的现场施工,主要是靠现场指挥人员指挥的,那么本案中的指挥人员是否存在有过错,也应当是本案查明的一点,应该由李国全与现场指挥者承担连带责任;4、侯连保的死亡原因是否与吊车的侧翻有因果关系,也应当在本案查明;5、原告要求的过高,首先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受害人在从事活动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由雇主和现场指挥者存在连带责任问题。综上,希望法庭依法处理。补充一点,工程按照原告的陈述和工程项目部的证明,该工程是李国全承包,而李新亮是为李国全提供劳务的雇工,按照法律规定,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李国全辩称:李国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全虽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李新亮是本次事故的侵害人,他因中午饮酒加上操作不当,造成吊车侧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而李国全根据工程需要,临时租用李新亮的吊车,事实上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为双方约定使用吊车每天300元,由于工作量的延伸,增加了工作量,双方商定为每天280元,吊装完毕,清结报酬。所以是加工承揽关系。另外,在县区找手续完备的吊车,也不好找,无奈才找李新亮的吊车,因此,李国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0年12月23日,获嘉县东环立交桥引线项目部的证明一份;2、获嘉县司法局史庄司法所证明两份。第二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三张。第三组证据,371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侯连保受伤以后随时到37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12月14日出院,当天死亡。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作为雇主在对雇员进行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并且能够证明李新亮的操作对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赔偿协议和收款条,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侯连保家属除了医疗费外,又给了现金26万;2、医疗费收据、病例、每日清单,证明支付的医疗费;3、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侯连保的被抚养人的户籍信息,及城镇居民的身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504825.78元。被告李新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李国全庭审提交的证据: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李国全是其哥哥。李新亮的吊车是其联系的,按天结算,干一天算一天的钱。事故发生时,证人述没有在现场,吊车翻后,工人摆手让去。吊车右侧两个支臂没有伸出。李新亮脸很红,一身酒气。李新亮的吊车是改装的,但没有问车有无证件。并证明吊车臂上写有“起重臂下,严禁站人”字样;被砸伤的工人是马爱玲的工人。本院询问孙福玲的笔录一份,证明侯连保受雇于马爱玲,2010年10月份,在获嘉县东环路立交桥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吊车砸伤后,经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4日治疗无效,抢救无望出院,侯连保于当天返家后死亡;以及孙福玲与马爱玲达成赔偿协议和领取赔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新亮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项目经理部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能力,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史庄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明显不客观、不真实;第二组证据即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应当由原告提供其它证明加以证明,按照照片可以显示出在吊车臂上明确提示有起重臂下严禁站人,本案中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而侯连保对该警示于不顾,进入事故现场,明显表示侯连保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检查结果这一栏中医生表述是患者家属自愿放弃治疗,强烈要求出院,也就是说侯连保死亡的结果是由患者家属放弃治疗而造成的。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死亡相关的费用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计算表请法院核实,且均应扣除侯连保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的部分。对被告李国全的证据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认为1、证人李某某与李国全是亲兄弟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部分内容不客观真实;2、通过证人的陈述,李某某明知该车是改装车,对是否有操作证、合法手续不进行询问,所以可证明李国全在选任吊车过程有重大过失;3、据证人陈述的内容,吊车作业的范围及吊车臂伸缩的范围与工人工作的地点相互交叉,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作为工地的管理者、承包者,在安全隐患没有排除的情况下,才导致出现该事故,如果没有相互交叉,及时翻车,也不会砸到人。所以,李国全也有过错。被告李国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新亮的质证意见认为,项目经理部是主要负责工程的施工与现场的管理,那么项目经理部对该事故负有相应的证明义务,其出示的证据材料与其它证明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关于史庄司法所证明,司法所是国家规定的基层司法部门,对案件的调处经过,处理的结果,查明的事实,依法也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通过现场照片,被告已经认可了该吊车是被告李新亮的吊车;关于吊车臂上明确提示有起重臂下严禁站人起到警示作用的问题,被告李新亮驾驶其吊车进行操作,首先他应该尽到安全义务,而不是别人尽到安全义务,同时本案的事实,是由于被告的操作失误,导致吊车侧翻所造成的后果,而不是正常工作中,被告应当负担由其操作不当导致吊车侧翻造成的法律后果。关于诊断证明写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是造成死亡的后果这一观点也不能成立,人到抢救无效,已经濒临死亡,没有治疗的必要,按照农村人的风俗习惯,希望受害人不落外丧,因此,该死亡后果不是其它原因造成,是因为吊车侧翻造成的。这些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的雇员侯连保在从事正常的工作过程中,由于第一被告李新亮所驾驶的吊车在吊装过程中违章作业,导致吊车侧翻,将原告的雇员侯连保砸伤不治身亡。至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李国全的出庭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受害者侯连保在立交桥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吊车砸伤,后经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4日因救治无效出院,并于当天返家后死亡的事实,以及经司法调解,原告与死者侯连保之妻孙福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并与被告李国全的陈述和本院核查孙福玲的笔录相吻合,因此,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用;对于被告李国全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虽与被告李国全存在亲属关系,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赶到现场,反映的部分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告李国全的陈述相一致,故对其证言部分予以采纳;对于本院询问孙福玲的笔录,其陈述与事实相符,应作为案件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获嘉县东环路立交及引线工程,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李国全施工。2010年10月25日,在获嘉县东环立交桥工地,被告李新亮驾驶其改装的吊车,在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吊装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吊车侧翻,将也在该工地施工的原告马爱玲的雇员侯连保压伤,当天侯连保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救治。2010年12月14日,因救治无效出院,在返家后死亡。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44825.78元。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史庄镇司法所调解,原告马爱玲与侯连保之妻孙福玲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马爱玲一次性赔偿受害者侯连保之妻孙福玲及其女儿侯贝贝、侯钰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2万元,其中包含被告李新亮支付的15000元。双方已清结完毕。故原告马爱玲认为被告李新亮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其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新亮给付原告马爱玲赔偿金504825.7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爱玲追加被告李国全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李国全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查:侯连保之妻孙福玲出生于1972年7月10日,其女侯贝贝出生于1997年1月28日,侯钰霄出生于2002年3月1日。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受害者侯连保系原告马爱玲的雇员,侯连保在施工过程中,被本案被告李新亮驾驶的吊车因侧翻砸伤,后侯连保经救治无效死亡。原告马爱玲作为雇主,在侯连保救治过程中和死亡后,经获嘉县史庄镇司法所调解,与侯连保之妻孙福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马爱玲一次性赔偿孙福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2万元(其中包含被告李新亮支付的1.5万元),双方并达成追偿权协议。原告马爱玲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第三人即侵权行为人追偿,因此,原告诉求的追偿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方认为李新亮系被告李国全的雇工,其驾驶的吊车在工地不管干与不干,一天180元工钱;而被告李国全则认为是租赁李新亮的吊车,且其出庭证人李某某与李新亮是同村村民,证明与李新亮联系的吊车,并商谈工价,连车带人,每天300元,干一天算一天工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结合普遍建筑工地施工状况,并按照雇工和租赁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分析,吊车的使用,只是建设工地临时的、短期性使用,吊车的所有权是相对独立的,工地使用的是吊车,而非吊车的驾驶人,当吊车完成施工作业任务后,双方即中止作业行为,虽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工价不一致,证人李某某并与被告李国全存在亲属关系,但证人李某某作为联系人,其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吻合,更符合现行建设市场运行模式,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李国全与被告李新亮之间系吊车租赁关系。故被告李新亮作为吊车的所有权人,既无特种车辆驾驶准许资质,吊车又系改装车辆、在操作不当的情况下作业,造成吊车侧翻,吊车臂将工地工人侯连保砸伤救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其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全作为工地的实际分包人,在租赁吊车和使用吊车过程中,明知是改装的吊车,租赁时也未问明被告李新亮是否具有特种车辆驾驶资质,并且在吊车作业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因此,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侯连保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在吊车作业范围,吊车臂上明确显示“起重臂下,严禁站人”,但其疏忽、轻信能够避免,未能尽到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对死亡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侯连保因事故死亡,原告马爱玲在诉求中,结合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年和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计算,其妻子孙福玲及被抚养人侯贝贝、侯钰霄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票据三张)为244825.78元(180元+4.3元+244641.48元),误工费1837.64元(13231元/年÷12月÷30天×50天),护理费按照当时当地护工工资标准800元/月,因侯连保病情严重,按照二人护理,计算为2666.67元(800元/月÷30天×5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元/天×50天),营养费为500元(10元/天×50天),死亡赔偿金264620元(13231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为20935元/年的六个月计算为10467.50元(20935元/年÷2),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侯贝贝为22092.50元(8837元/年×5年÷2人),侯钰霄为35348元(8837元/年×8年÷2人),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82858.09元,经本院核查,原告对上述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但根据侯连保的过错责任划分,其妻子孙福玲及被抚养人侯贝贝、侯钰霄的各项损失应为524572.28元(582858.09元×90%)。因原告马爱玲无建筑资质,对工地安全生产管理疏漏,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行使的追偿权也应按其过错责任划分,因此原告马爱玲应当行使追偿的赔偿数额为419657.82元(524572.28元×80%),对于原告马爱玲超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部分,因属自愿赔偿,但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李新亮按其责任过错和庭审查证事实,对于被告李新亮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受害者侯连保治疗费用15000元应当在实际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另辩称的工地工资当时已支付赔偿,但被告李国全当庭予以否认,称双方实际并未结算,也未支付,故对被告李新亮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法不予扣除;故被告李新亮对原告马爱玲行使追偿权,应当支付原告马爱玲赔偿款320726.26元(419657.82元×80%-15000元);被告李国全应当支付原告马爱玲赔偿款83931.56(419657.82元×2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爱玲赔偿款320726.26元;二、被告李国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爱玲赔偿款83931.56元;三、驳回原告马爱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8元,原告承担1470元,由被告李新亮承担4702元,被告李国全承担1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郭 亮代理审判员 魏 倩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