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汪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秀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结婚,婚前相处三个月,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经常吵闹,被告撒谎,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秀仁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新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