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艳云与涞源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云,涞源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李艳云,女,住涞源县。被告涞源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法定代表人赵海洋,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艳云诉被告涞源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源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年的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0.02元,2009年10月21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至今已四年多,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协议一份,拟证实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300000元,月利率0.02元的协议,并以被告单位土地和房产作抵押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实2009年10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0.02元。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云系被告涞源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职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的协议,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未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艳云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贰分”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如果超出双方约定的0.02元利息,应按约定利息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涞源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约定利息的,按约定利息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涞源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