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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宏谋诉被告徐明飞、莫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宏谋,徐明飞,莫陆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苏宏谋,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宜知,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飞,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莫陆秀,女,1988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苏宏谋诉被告徐明飞、莫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宜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飞、莫陆秀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宏谋诉称,被告徐明飞、莫陆秀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均已经到期,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明飞、莫陆秀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明飞、莫陆秀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苏宏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徐明飞、莫陆秀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明飞、莫陆秀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被告徐明飞、莫陆秀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明飞、莫陆秀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徐明飞、莫陆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明飞、莫陆秀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上均有被告徐明飞、莫陆秀的签名,并且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9日,被告徐明飞、莫陆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苏宏谋借款20000元,被告徐明飞、莫陆秀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写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向苏宏谋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使用期限为1个月。”2013年3月27日,被告徐明飞、莫陆秀因资金周转困难再向原告苏宏谋借款20000元,被告徐明飞、莫陆秀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写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向苏��谋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使用期限为1个月。”该两笔借款被告徐明飞、莫陆秀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明飞、莫陆秀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宏谋将钱款40000元借给被告徐明飞、莫陆秀,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明飞、莫陆秀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飞、莫陆秀两次向原告苏宏谋借款时,均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由于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另外,被告徐明飞、莫陆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徐明飞、莫陆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苏宏谋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另20000元逾期利息���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宏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徐明飞、莫陆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欧 璇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乃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