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胡仓苟与李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仓苟,李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胡仓苟。委托代理人徐旻。被告李建辉。委托代理人李荣茂。原告胡仓苟与被告李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仓苟的委托代理人徐旻,被告李建辉及委托代理人李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驾驶浙g×××××号机动三轮摩托车从浦江往兰溪方向行驶,途经浦兰线35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前方同向道路右侧正常行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故,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888.59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等级、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截止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8785.09元,误工费19760元,护理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32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8元,车辆维修费12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残疾鉴定费2040元,合计55503.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三、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所花费用。四、交通费发票,证明所花费用。五、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照片、评估费、修理费、施救费,证明所花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六、杭州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暂住证、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原告与杭州新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结算单、马涧镇郑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七、鉴定费发票,证明所花鉴定费。被告李建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当时原告逆向行驶,也应负事故责任。我们已经垫付9500元。对鉴定结论我们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按120天为宜。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150元一天计算,出院后63天,按36.6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时间过长,按30天为宜,按标准最低值计算。车辆修理费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鉴定费我们愿意承担840元。医疗费发票要求提供原件。被告李建辉向本院提供门诊医疗费发票、兰溪市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用,证明垫付9008.9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建辉对证据三、五、六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除证据六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建辉为肇事浙g×××××号机动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4年1月2日,被告驾驶浙g×××××号机动三轮摩托车从浦江往兰溪方向行驶,途经浦兰线35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前方同向道路右侧正常行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双额硬膜下少量积液,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内外侧副韧带i度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8785.09元。被告已垫付9008.9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胡仓苟所有的电动助力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损失为1290元,花评估费10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888.51元。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伤残程度、营养时间、营养等级进行鉴定。根据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胡仓苟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截止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花鉴定费204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85.09元,误工费19760元,护理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32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8元,车辆维修费129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55503.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做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建辉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提出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仓苟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建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仓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赔偿。被告提出误工、营养时间过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中,误工费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进城务工,及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的证据,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50元一天赔偿,出院后按每天62元一天赔偿。营养费按每天48元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不规范,不予赔偿。原告称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丢失,提供由兰溪市人民医院盖章的复印件,并提供了兰溪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该医疗费没有在医保中报销,因此住院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赔偿。因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司法鉴定费中,关于伤残鉴定所收费用1200元由原告自负。另84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胡仓苟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94.8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7956元,误工费11718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129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辉赔偿原告胡仓苟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488.80元(含已付赔偿款9008.9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燕萍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