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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二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光辉与被上诉人孙玉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光辉,孙玉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辉,男,1970年10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江,男,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郝建森,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光辉因与被上诉人孙玉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光辉、被上诉人孙玉江及委托代理人郝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4日进入被告所承包的北镇医闾江南商场的施工现场,并于2012年10月4日与被告签订《单项承包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的作业范围为北镇医闾江南商场、车库及网点钢筋;合同价格为商场地下90元/㎡、商场地上40元/㎡、车库100元/㎡、网点29元/㎡,面积以结算时面积为准;被告于2013年春节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的在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原告承担所承包项目的质量责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施工,如违反操作规程及规范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机具及小型工具,如有损坏、丢失,原告应按价赔偿,原告对于施工所用的材料应按所规定的消耗使用,如人为造成的损失及浪费超出部分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出。原告的钢筋作业的具体面积为:车库2041.6㎡(包括C02南车库946.23㎡、两个外跨楼梯43.24㎡、C02-CO4下沉车库956.13㎡、车库坡道96㎡),网点1619.844㎡(包括C02-CO4门市楼七间869.624㎡、商场-CO2门市五间664.54㎡、变电亭85.68㎡),商场地下2381.62㎡,商场地上4759.74㎡。以上施工面积的工程款为655870.876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购买弯曲机一台,花费2100元。原告在退出施工现场时,使用被告提供的部分机具、工具,未归还,折价为1247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款合计490000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间,锦州中兴监理公司对医闾江南工程的施工单位北镇市建筑安装公司的钢筋作业中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部分作出处罚,共罚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完成的钢筋作业的面积无异议,但对于C02-CO4下沉车库及车库坡道的单价存有异议。被告认为,C02-CO4下沉车库工程简单,所以被告将此部分定价为80元/㎡,不按合同中车库单价100元/㎡进行结算,而车库坡道包含在车库内,不应计算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中钢筋作业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钢筋作业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其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项承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虽然《单项承包工程协议书》无效,但原告作为该钢筋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未归还物品折价款1247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的C02-CO4下沉车库工程简单,应按80元/㎡计算的主张,因施工时双方对此并未重新约定,结算时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单方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100元/㎡计算。关于被告所称的因原告对钢筋使用量计算不当致使多调入钢筋,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多调入钢筋的数量及原告存有过错,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搜集相关证据另案告诉。关于被告所称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罚款及维修基金的主张,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孙玉江工程款166723.876元;二、驳回原告孙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金光辉负担。判决宣判后,金光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钢筋安装绑扎违反设计要求与规定,而被甲方监理罚款10000元,应依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按双方签订的单项承包工程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一台弯曲机损坏,应赔偿上诉人弯曲机一台,被上诉人买弯曲机的21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CO2—CO4下沉车库956.13平方米,不在双方“单项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范围内,其工程简单,工程量小,用工少,按建筑市场惯例为80元每平方米。原审参照合同车库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多计算的19122.6元上诉人无义务承担。四、被上诉人孙玉江在施工时多调入现场96.136吨25#钢筋,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应承担柒万元左右。五、工程钢筋活被上诉人没有做完,之后他人接手做完了。没有做完的部分金额共计3.5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玉江辩称,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是一般单项工程,就是制造混凝土钢筋架,施工人都是经验丰富的钢筋工,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工程标准,没有违规操作。为了保证质量,被上诉人购买了新的弯曲机。2012年12月4日上诉人因天寒地冻不能搅拌混凝土,甲方停止了施工。第二年开春,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把工程承包给另一钢筋工程队,单方面终止了协议。上诉人把合同终止后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嫁祸于被上诉人是不公正的。所谓的10000元罚款是不存在的,处罚对象不是被上诉人,况且对于罚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毫不知情。罚款与最终结果相矛盾,整个工程经有关部门检测完全合格,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是没有问题的。2、关于弯曲机的问题。因为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弯曲机是过时陈旧设备,速度慢,达不到工程进度要求,为此被上诉人自己出资购买了新型的弯曲机,不仅速度快,而且质量好。上诉人在上诉状里说被上诉人将弯曲机损坏扣除价款2100元是假话,该旧弯曲机不但没有损坏,至今上诉人还在使用。3、关于车库施工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里说车库施工费为每平方米80元没有事实根据。在双方签订的《单项承包工程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写得清清楚楚:每平米“车库100元”,根本不存在80元的约定,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4、关于多调入钢筋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状里说被上诉人“多调入现场96.136吨25号钢筋”是虚构事实,根本没有此事。被上诉人承包的是人工费不包料,无权调拨钢筋料。被上诉人是2012年9月4日进入现场,上诉人是9月3日把钢筋存在施工现场,多少钢筋与被上诉人无关。停工后剩余的钢筋仍在原地存放,因为工程没有完工,开春继续施工。因为上诉人毁约,把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剩余钢筋哪里去了,被上诉人既不知情,又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保管的义务,也没拿走一寸钢筋。5、至于上诉人陈述的收尾工程,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告诉就是索要工程费,不包括其他的内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不符合要求,被甲方监理罚款的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与工程监理单位签订的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无法证明该工程是否实施建筑工程监理以及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上诉人已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再次、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监理单位具有执法权及处罚权。上诉人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及罚据并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该处罚的真实性。综合上述三点,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购买弯曲机的21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为加快工程速度,在上诉人的合伙人金庆俞陪同下购买弯曲机一台,该弯曲机用于该项工程。上诉人之前提供的弯曲机及被上诉人购买的弯曲机现均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弯曲机被被上诉人损坏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购买弯曲机的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C02—C04下沉车库施工价格应按照80元/㎡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C02—C04下沉车库施工价格并未重新约定,原审参照之前双方约定车库施工的价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施工时多调入钢筋,造成其经济损失5万元左右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后期工程款3.5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并未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后期完成工程支付工程款3.5万元。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上诉人金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