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赵景森与李志广、冯雪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森,李志广,冯雪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赵景森,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志广,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冯雪丰,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干喜,长春市南关区南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景森诉被告李志广、冯雪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森、被告冯雪丰及委托代理人李干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广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志广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从2012年4月27日到2012年5月2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0元。为保证被告李志广及时还借款,被告冯雪丰为李志广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广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志广主张权利,要其偿还借款,被告李志广百般推脱,不予偿还。原告找到冯雪丰,要其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冯雪丰要原告找李志广商量,因二被告互相推脱,现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3年,李志广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现羁押于吉林省镇赉监狱。原告因索要借款不回,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景森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冯雪丰的起诉。被告李志广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志广作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4月27日到2012年5月2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0元,被告李志广为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字的欠条一枚。被告李志广在询问笔录中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已于2012年12月末偿还过1万元,尚欠1万元。同时被告李志广自认除本案涉及借款外,和原告赵景森之前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赵景森在庭审中对询问笔录中被告李志广说已经还过本案借款中的1万元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偿还的是其他到期借款本金。2013年,李志广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现羁押于吉林省镇赉监狱。原告因索要借款不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志广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志广承担。上记事实有原告赵景森的当庭陈述,被告李志广为原告赵景森出具的欠据,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公职律师对被告李志广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广应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李志广陈述已经偿还过本案借款本金中的1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景森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75.00元,由被告李志广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双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