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杨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方城县释之路街道办事处诉被告王建昌为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王建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杨民初字第97号原告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代表人明平庆,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昌(又名王海昌),男,汉族,农民。原告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街居委会)与被告王建昌为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街居委会的代表人明平庆及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刘志峰、被告王建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街居委会诉称,原告集体所有的房屋一幢位于释之街道办事处和平街,该房屋自2002年起出租给朱国振使用,至2010年朱国振交付全年房租在下余3个月搬走时,被告王建昌占用该房屋至今,被告既不缴纳房租又不搬腾房屋,双方协商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昌停止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搬腾被侵占的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234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以后按每月600元计付至被告搬腾之日止。被告王建昌辩称,被告系和平街居委会的居民,2010年10月26日,被告与朱国振签订转租协议后占用和平街居委会门面房属实,之所以占用原告房屋没有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建设该房屋时占用被告8厘土地,被告现持有1965年方城县人民委员会为其姐王玉英颁发的林权证。被告自2006年即向原告反映该情况,要求解决,但至今没有结果。被告占用该房屋用于自己和家人居住,故被告不存在侵权,无需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平街居委会于1988年6月20日取得建筑许可证,在方城县城关镇(后更名为释之办事处)和平街建筑营业办公楼一座,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22日向原告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一区字第410830305-**号房权证。自2003年始,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朱国振用于开办和平街卫生所,朱国振每年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7200元,2008年以后,朱国振每年缴纳7500元租金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朱国振与被告王建昌签订转租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朱国振将其原租赁原告和平街居委会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王建昌,到期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到期后由王建昌与原告协商租赁事宜。被告王建昌与朱国振签订转租协议后即占用了原告和平街居委会的营业办公楼从事经营活动,后用于自己居住。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朱国振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代表人明平庆找到被告协商房屋占用费事宜,被告王建昌以原告建设该房屋时占用其8厘土地为由,不予缴纳,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被告王建昌自2011年1月1日无偿占用原告营业办公楼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和平街居委会建筑的营业办公楼,取得了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和平街居委会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王建昌无偿占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被侵占的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业办公楼一直用于经营性使用,被告无权占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占用期间,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用。参照原告与朱国振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昌以原告建设该房屋时占用其8厘土地为由,占用该房屋并不予缴纳占用费的抗辩意见,其向法庭提交的林权证,不足以对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且该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昌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原告位于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和平街的营业办公楼腾出,退还给原告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二、被告王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支付房屋占用费23400元(2011年1月起2014年3月止);2014年4月份以后的占用费按每月600元计付,计至被告王建昌将该房屋腾出退还给原告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王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州审 判 员 张红伟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