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民宪、杨振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民宪,杨振江,邱在明,邱在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85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刁玉刚。委托代理人:王广勇。被告:周民宪。被告:杨振江。被告:邱在明。被告:邱在亮。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周民宪、杨振江、邱在明、邱在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刁玉刚、王光勇,被告周民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江、邱在明、邱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周民宪于2012年7月25日向我行贷款700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到期,月利率10.0000‰,由被告杨振江、邱在亮、邱在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2014年7月24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70634.5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民宪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70634.5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杨振江、邱在亮、邱在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民宪辩称:我与被告杨振江、邱在亮、邱在明自愿组成联合小组,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属实,对借款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杨振江、邱在亮、邱在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周民宪、杨振江、邱在亮、邱在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民宪的授权额度为700000元,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周民宪发放借款7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月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民宪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70634.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民宪经被告杨振江、邱在亮、邱在明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民宪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杨振江、邱在亮、邱在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振江、邱在亮、邱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民宪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利息170634.53元(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870634.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振江、邱在亮、邱在明对被告周民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民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6元,由被告周民宪、杨振江、邱在明、邱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