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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刑执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浦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执字第2385号罪犯姜浦。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甬奉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姜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姜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浦罚金大部分未缴纳,违法所得未缴纳;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记功、2013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姜浦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罚金大部分未缴纳,违法所得未缴纳,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对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罪犯姜浦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尹振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