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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崔杨、沈秀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崔杨,沈秀丽,徐海言,徐波,徐海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商初字第3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负责人朱继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维,男。被告崔杨。被告沈秀丽。被告徐海言。被告徐波。被告徐海义。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崔杨、沈秀丽、徐海言、徐波、徐海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杨、沈秀丽、徐海言、徐波、徐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崔杨、沈秀丽、徐海言、徐波、徐海义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杨向原告借款1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12.096%,沈秀丽、徐海言、徐波、徐海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依约向被告崔杨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崔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096%计算;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判决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沈秀丽、徐海言、徐波、徐海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杨、沈秀丽、徐海言、徐波、徐海义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崔杨、沈秀丽、徐海言、徐波、徐海义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崔杨向紫庄信用社借款16万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09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沈秀丽、徐海言、徐波、徐海义作为保证人对崔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依约于2009年3月31日将16万元借款存入崔杨在紫庄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3203050801101000444609的银行账户,崔杨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2年3月2日,紫庄信用社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崔杨、沈秀丽、徐海言、徐波、徐海义进行催收还款。另查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于2013年1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崔杨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取款凭条、贷款催收通知单、挂号信函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债权、债务的承受,崔杨对紫庄信用社应负的义务应向紫庄支行履行。紫庄信用社与崔杨、沈秀丽、徐海言、徐波、徐海义等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崔杨发放了贷借款,崔杨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沈秀丽、徐海言、徐波、徐海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崔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责任。故原告紫庄支行要求被告崔杨偿还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沈秀丽、徐海言、徐波、徐海义对崔杨的上述债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杨、沈秀丽、徐海言、徐波、徐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096%计算;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2.096%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沈秀丽、徐海言、徐波、徐海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29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崔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仰会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李保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三日书 记 员  许良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