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贺某甲、闫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00375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金凤某甲,闫汉林某某,冯曹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金凤某甲,女,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佳县佳芦镇暴家洼村人,现住佳县佳芦镇云岩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汉林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佳县峪口乡谭家坪村人,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贺金凤之夫。委托代理人贺金凤,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曹明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佳县峪口乡冯家山村脑畔背后**号,农民。委托代理人贺迎安某乙,男,汉族,1948年12月2日出生,住佳县佳芦镇西郊***号。上诉人贺金凤某甲、闫汉林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县人民法院(2013)佳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金凤某甲,被上诉人冯曹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迎安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闫汉林某某、贺金凤某甲经营翻斗车陕K636**和陕K721**跑运输,在原告开设的加油站加油。2010年7月17日前欠原告加油款80000元,并打下欠条一支;又从2010年7月17日开始至2010年10月19日,由被告的雇佣司机加油并签字,后由被告闫汉林某某、贺金凤某甲结账,在最后一次结算时被告贺金凤某甲给原告写下了下欠61626元的字据一支。另查明:在该次结算后二被告的车辆再未到原告处加油,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偿还加油款6600元,2012年1月19日偿还20000元。原、被告纠纷经调解无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加油款65026元及逾期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二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此后二被告雇佣司机一直在原告处加油,加油后司机在记账本上写明加油日期和油款并签字,最后由被告闫汉林某某、贺金凤某甲进行结账,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加油车辆已经转让给刘军利,应该起诉刘军利,但每次加油款都是由二被告进行结算并签字,而且该转让协议也未告诉过原告,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最后下欠原告加油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以61626元为准。原告称,二被告最后一次下欠原告加油款应为91626元,二被告给原告打下61626元的欠据一支,另有30000元的加油款没有打下字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方雇佣的司机李伟给原告支付过20000元加油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所以被告闫汉林某某、贺金凤某甲现在下欠原告冯曹明某某加油款应为35026元(61626-6600-20000=35026)。另外,原告冯曹明某某请求被告闫汉林某某、贺金凤某甲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方追偿债务的具体时间,所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汉林某某、贺金凤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曹明某某加油款3502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闫汉林某某、贺金凤某甲承担。贺金凤某甲、闫汉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加油是事实,2011年10月底经最后结算,共欠被上诉人61626元,这一事实有上诉人贺金凤某甲给被上诉人写下的欠据为证。之后,二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偿还6600元,2012年1月19日偿还20000元,2012年7月份,通过司机李伟给了被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现在应欠加油款为15026元,而非35026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欠款15026元。被上诉人冯曹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加油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共欠加油款65026元,上诉人贺金凤某甲在答辩人帐本上写下欠61626元,答辩人并不认可。上诉人称2012年7月份通过司机李伟支付欠款20000元,不是事实。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65026元。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伟出庭作证,用于证明2012年7月份,通过司机李伟给了被上诉人2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冯耀耀、申波文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上诉人司机李伟从未给过被上诉人现金。上诉人对证人冯耀耀、申波文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如下认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伟当庭陈述的付钱时间为2012年6月份,与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而且证人也未说明受何人委托给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故本院对证人李伟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冯耀耀、申波文的证言,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内容极不完整,而且证言仅涉及2011年7、8月间某一天部分时段的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冯耀耀、申波文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闫汉林某某、贺金凤某甲在被上诉人冯曹明某某开办的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最后结算时,二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加油款61626元。之后,二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1月19日支付欠款6600元和20000元,实际欠款为35026元,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支付实际欠款35026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称其于2012年7月份再次给被上诉人支付欠款20000元,实际欠款为15026元,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闫汉林某某、贺金凤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源审判员 闫 虹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跃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