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台信用社与李坤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台信用社,李坤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台信用社。诉讼代表人田凤双,主任。被告李坤明,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台信用社与被告李坤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田凤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信用社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签订贷款凭证一份。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此款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信用社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签订贷款凭证一份。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此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提出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即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故该合同有效。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台信用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期限及给付方式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