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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梓甄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梓甄,女,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杨文良,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星,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住信宜市白石镇。法定代理人陈红贤,男,住信宜市白石镇。是被告陈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兆梦,女,住信宜市白石镇。是被告陈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何强,男,住信宜市。上诉人罗梓甄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XX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19时30分途经信宜市银湖东路兆康商场对出路段时与原告罗梓甄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时相碰,造成原告罗梓甄当场跌倒在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4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市区中队第2013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梓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罗梓甄即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外伤性眩晕。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罗小娟(城镇居民)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陈某某父亲陈红贤支付。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粤KXXX**号牌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信宜市XXX号X楼潘智,潘智是肇事车辆粤KXXX**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被告潘智现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智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潘智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市区中队第20131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梓甄无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6日,原告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罗梓甄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护理费662.50元(30226.71元/年÷365天×8天×1人)的问题,护理人是城镇人口,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24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1425元的问题,原告仅提供工资表证实其误工收入情况,但该工资表有明显瑕疵,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是城镇户口,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226.71元/年÷365天×8天=662.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误工费为662.50元;5.关于手镯2只损失计款33800元的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两个手镯的价值,其提供信宜市工艺美术协会的证明证实该两只手镯的价值,但该美术协会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也不同意对该两只手镯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对原告是否损坏两手镯的事实作相应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25元。上述3项损失合计为1725元。原告罗梓甄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智的起诉,原审法院也予以准许。又因被告陈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陈红贤、黄兆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罗梓甄的损失1725元,依法由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红贤、黄兆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红贤、黄兆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725元给原告罗梓甄。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5元,原告罗梓甄负担689元。上诉人罗梓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是以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两手镯的价值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手镯的请求,或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上诉人是否损坏两手镯的事实作相应的认定而作出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手镯的请求,该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坏的两个手镯请求赔偿损失33800元,并提供了信宜市工艺美术协会的鉴定证明证实,一审法院办案人员说该美术协会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上诉人曾提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手镯的价值进行鉴定,但办案人员未向鉴定机构委托就提出要鉴定费12000元,该行为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的程序;办案人员还对上诉人说鉴定没有作用,反而增多鉴定费用,并劝说上诉人放弃提出申请鉴定,现原审法院又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手镯的价值及不同意对手镯进行司法鉴定为由,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该行为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程序违法。三、上诉人损坏的两只手镯的事实真实。上诉人被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倒受伤在地后,是被他人抬出公路边的,陈某某亲自把上诉人被跌坏的手镯拣出路边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弟弟还问当时办案的交警是否要对手镯的损坏情况拍照,但当时的交警说这些手镯以后可作为证据使用,不用拍照。上诉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陈某某方将现场跌坏的手镯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急诊室交给上诉人的家人,有在场的医生及交警证实。交警现场处理时疏忽了对上诉人损坏的手镯进行登记,但事后交警根据上诉人反映的情况作了记录,特别是被上诉人的家人及其亲戚张某某(公安局民警)到上诉人家里商量过赔偿手镯的事,并多次电话商量赔偿事宜。所以,法院可以调查交警的问话笔录及当天急诊室的医生、交警,还可对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张某某进行核实。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撞倒上诉人并损坏两只手镯的事实是真实的,法院应予采信,但原审法院却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对原告是否损坏两只手镯的事实作相应的认定”否定上诉人该损失是不负责任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红贤、黄兆梦赔偿损失33800元给上诉人罗梓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经过两次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坏两个玉石手镯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与本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也不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第十一条:“鉴定人员在鉴定现场勘验时,应对事故损坏车物进行拍照,并现场出具《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确定损坏项目和程度后,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应在《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第十三条:“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或物品灭失的,价格鉴定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原购买发票或相关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提出损坏手镯的事实,而是事后提出,足以证明损坏手镯的事实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2.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拍片取证中,没有损坏手镯的碎片照片,没有样本封存,也没有记录。3.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通知物价部门的人员到现场勘查取证,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确认签名。4.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损坏手镯的事实。5.上诉人无法提供损坏的手镯的来源,发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等证据。6.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符合司法程序和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罗梓甄以陈某某、潘智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红贤、黄兆梦连带赔偿人民币36527.50元给罗梓甄;2.潘智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2014年1月21日,罗梓甄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潘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是否造成罗梓甄的手镯损坏,应否赔偿;2.原审法院是否违反程序。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造成罗梓甄的手镯损坏,应否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看,没有证据显示罗梓甄的手镯在事故现场被损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中仅载明“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没有载明罗梓甄的手镯被损坏的事实,因此,罗梓甄称其手镯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损坏的证据不足,要求陈某某赔偿手镯损失338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罗梓甄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即要求其交12000元鉴定费用,程序违法。经查,罗梓甄没有提供原审法院通知其缴交12000元鉴定费的证据,而本案原审卷宗材料,没有罗梓甄申请对手镯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亦没有原审法院通知罗梓甄缴交12000元鉴定费用的通知书,因此,罗梓甄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委托鉴定即要求其缴交12000元鉴定费,违反程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梓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罗梓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湛   红审 判 员 庞   健   军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增海速录员张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