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孙某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驻河口区新户镇赵王村。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驻河口区海宁路西侧59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二。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孙某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二。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二、李某某、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张某二,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孙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张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在我行办理贷款87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由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结欠870000元,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总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以8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8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1‰计算)、复利(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以借款期内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1.4‰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7.1‰计算);二、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庭审时认为借款及拖欠数额均属实,借款合同涉及的贷款是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第二庭审时认为借款不属于借新还旧情形,原告发放贷款,存在欺诈,无需偿还借款。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二辩称:第一庭审时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当时原告并没有告知我方,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第二庭审时认为借款不属于借新还旧,原告协调资金为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以前的贷款,隐瞒了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还债务能力的真相,并以此骗取了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二为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8日87万元贷款的担保。本案中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虚构贷款用途,原告方应是明知的、原告未尽贷款监督义务,如果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则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综上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次庭审时认为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第二次庭审时认为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利息通知单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各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责任。证据三、(2011)年第248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孙某二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为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2年87万元借款的用途有异议,借款用途应为转贷。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为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次贷款提供担保,400万元的贷款在87万元贷款之前已清偿完毕,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7日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已全部还清,本案不存在借新还旧,87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系虚构,构成欺诈,是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证据二、高某某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缴款单、陈宗英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进账单、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67万元转账支票、20万元现金支票、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协调资金替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400万元借款合同的欠款,隐瞒了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无力偿还逾期贷款的真相,骗取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和孙某二提供担保,充分证明“购籽棉”的借款用途系虚构,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证据三、视频资料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移动公司通话记录二份、与魏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7日存入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67万元和199999元系原告协调,12月28日的转账支票及现金支票系原告工作人员从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后交给的高某某及刘某二。证据四、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五、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至3月20日期间,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曾累计存款2399088元,结合其他证据证明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虚构借款用途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存在过错,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视频资料、调查笔录、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担保人系自愿担保,理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三中的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法院不应采信。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使用贷款,对该笔借款不应偿还,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1)第24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籽棉;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始至2012年6月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孙某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二作为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人,为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7日分四笔(670000元、199999元、90300元、13514.79元)偿还借款973813.79元,至此40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2012年12月26日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借款申请,2012年12月27日担保人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孙某二在借款申请书上盖章、签字。2012年12月28日,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870000元,用途为购籽棉,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3.6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二作为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人,为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870000元,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11.4‰计算。同日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用转账支票方式转账67万元,高某某背书取得转账支票。同日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用现金支票方式支取20万元,刘某二取得现金支票。贷款发放后,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本金及2013年8月20日后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系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二、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2012年12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看,借贷双方均明知贷款的实际用途用于偿还2011年400万元贷款的逾期贷款87万元,但双方仍同意以购籽棉贷款名义进行发放,并以从第三人处借款先偿还逾期贷款同时借款偿还第三人的方式,达到消灭逾期贷款的目的,这种贷款方式,并不属于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至于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贷款用于何处,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责任,也不影响原告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应当偿还87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二主张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需证明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孙某二、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或原告与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孙某二、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对87万元贷款的真实用途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87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二在企业借款申请书中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清2011年400万元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87万元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二为前后两笔贷款提供保证,且第一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为“该案属于以新贷还旧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从借款保证合同签订的背景及第一次庭审时的答辩,推定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二对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87万元贷款的真实用途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存在欺诈与恶意串通情形。其次原告是否尽到了账户监管义务,原告的协调行为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未提前收贷是否存在过错。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和账户监管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不影响借款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期限内原告方没有提前收贷,不存在过错,对被告孙某二、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应提前收贷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第二次担保是否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二先后承担了两份贷款合同的担保责任,在原告的协调下第三人出借给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87万元偿还了第一次贷款的逾期贷款,致使第一次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也消灭了保证人对第一次贷款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继续承担第二次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均应对第二次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二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系东营市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借款的真实用途是明知的,因此四人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二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并要求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二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对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偿还借款,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以8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8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1‰计算)、复利(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以借款期内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1.4‰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7.1‰计算);二、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东营市双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营市顺和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一才审 判 员 宋学庆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