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国,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LANWEILUNLIU。委托代理人张燕。委托代理人陈琦雯。上诉人胡建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建国、被上诉人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陈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建国系协保人员,2012年10月15日入职高力物业公司,双方签订了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劳务协议,约定胡建国担任维修工,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续订协议至2015年10月14日。自2013年1月起,胡建国的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元。2013年12月,胡建国对部门年终评选的优秀员工提出不同意见,并表示要向公司上级汇报,为此物业经理于2013年12月30日与胡建国谈话,协商解除劳务协议,给予胡建国经济补偿。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甲方(胡建国)与乙方(高力物业公司)协商于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结束双方劳动关系。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61.50元;代通知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度年终奖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补偿金于2014年2月10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到甲方的工资发放账户。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所约定的经济补偿,已包含了乙方基于法定及约定义务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甲乙双方确认就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宜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或未尽事宜;若甲乙任何一方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法律诉讼,甲方应将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补偿金款项全额返还乙方。”2014年2月10日,高力物业公司将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全部打入胡建国工资账户内。2014年2月12日,胡建国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力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平时加班工资8,30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8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6元。仲裁裁决不支持胡建国的所有仲裁请求,胡建国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胡建国担任工程部维修工期间,做五休二,每天白天工作8小时。2012年10月,高力物业公司因项目经营需要,安排工程部员工夜间轮流值班,并与员工签订绿地海珀日晖管理处夜间值班制度,约定值班时间为18点至次日9点。工作职责为工程部正常工作日下班后,受理小业主家的报修及维修,处理公共区域紧急事件的应急维修,公共区域设施进行一次巡视。值班人员可在公司安排的非工作场所休息、睡觉。值班人员按每个班次40元结算值班费,随每月工资一起发放。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胡建国共计值班35次,2013年7月至8月期间,高力物业公司安排胡建国补休35天(280小时)。胡建国诉称,胡建国系协保人员,2012年10月15日入职高力物业公司担任工程部维修工,双方签订了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务协议,约定胡建国工资为每月2,800元,2013年1月调整为每月3,000元。2013年12月30日,高力物业公司提出与胡建国协商解除劳务协议,并承诺对胡建国依法进行补偿。当日高力物业公司将其单方起草的《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交给胡建国签字,声称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胡建国不会吃亏,胡建国看到补偿金数额后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胡建国认为,高力物业公司在支付解约补偿金时不包含加班工资,事实上,胡建国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共计夜间加班36天,每天15小时,高力物业公司仅支付每天40元值班费及每天8小时的补休。胡建国夜间工作的性质与白天一致,名为值班实为加班。协议书上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或未尽事宜仅指离职补偿金,不包括加班工资。故胡建国起诉要求高力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8,30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8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6元。高力物业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协商于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由高力物业公司一次性给予胡建国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年终奖金共计11,361.50元。并明确本协议所约定的经济补偿,已包含了公司基于法定及约定义务应当支付给胡建国的全部款项,双方确认就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宜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或未尽事宜。现胡建国再次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因项目经营需要,高力物业公司安排工程部员工夜间值班,双方签署夜间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可休息睡觉,并给予每班40元的值班费,胡建国共计值班35次,公司除支付每次40元值班费外,另安排每次8小时的补休,不存在未支付胡建国加班费的情况。要求驳回胡建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达成一致于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高力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胡建国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年终奖金共计11,361.50元。并明确本协议所约定的经济补偿,已包含了公司基于法定及约定义务应当支付给胡建国的全部款项,双方确认就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宜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或未尽事宜。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高于法律规定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胡建国认为该补偿金仅为离职补偿金,不包含加班费及其他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予采纳。故胡建国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后再要求高力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胡建国要求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8,30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8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建国不服原审判决,诉至本院。胡建国上诉称,其存在加班的事实,高力物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且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并未提及补偿加班费,高力物业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解除协议中没有包括加班费。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高力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建国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高力物业公司提供了两份维修工作单,证明胡建国值班期间仅处理过两次报修。胡建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止进行过两次维修,夜间工作十分繁忙。另,胡建国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值班室内确实有折叠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高力物业公司安排胡建国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于晚上18:00至次日9:00期间工作的性质系值班还是加班?胡建国认为工作性质和工作强度都没有变化,也没有时间休息,应当认定为加班。高力物业公司则认为夜间工作的强度较低,没有事情时可以休息和睡觉,也已经明确向胡建国告知过夜班值班制度,故应当认定为值班,且高力物业公司已经给予了胡建国相应补贴和调休,不需要再支付其加班费。由于值班与加班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相较正常工作期间劳动者的工作强度是否发生变化,根据高力物业公司提供的由胡建国签名确认的夜间值班制度以及胡建国在一审中陈述值班室里确实有折叠床,可以反映胡建国在值班期间确实可以休息、睡觉,且高力物业公司提供的两份维修单可以证明胡建国的工作强度较低,而胡建国认为夜间工作强度同样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胡建国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胡建国的夜间工作期间可以休息,强度较白天正常工作时低,故胡建国夜间工作的性质属于值班。现高力物业公司已经给予了胡建国相应调休,并支付了夜班津贴,已充分保护了胡建国的合法权益,胡建国再主张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