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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乔立斌与孟玉振、韩爱英和孟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立斌,孟玉振,韩爱英,孟艳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乔立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被告孟玉振,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丘县。被告韩爱英,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孟玉振之妻。被告孟艳亮,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上述二被告之子。原告乔立斌与被告孟玉振、韩爱英和孟艳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乔立斌、被告孟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爱英、孟艳亮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乔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玉振、韩爱英、孟艳亮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立斌诉称,我与被告孟玉振系朋友,2012年3月7日被告孟玉振、韩爱英找我借款150000元,以其在内丘县胜利路文曲苑2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作抵押,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与我。后被告孟玉振又向我借款111250元,并将归其所有登记于滑仁堂名下的政府家属楼3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证押于我处。被告共计向我借款261250元。被告孟艳亮给我签有字据,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现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孟玉振、韩爱英偿还我借款261250元,被告孟艳亮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乔立斌承认被告借其借款本金150000,剩余的111250元是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利率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乔立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2012年3月7日的今借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孟玉振借原告乔立斌150000元。证据2、2013年6月24日的今借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孟玉振欠原告乔立斌利息64250元。证据3、2014年2月26日的今借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孟玉振欠原告乔立斌利息42000元。证据4、2014年4月8日的今借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孟玉振欠原告乔立斌利息5000元。证据5、文曲苑2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房门钥匙、室内钥匙和车库钥匙3把。证明被告孟玉振、韩爱英欠原告乔立斌的钱,如果还不了钱,就让原告乔立斌去那里居住使用。证据6、2012年3月7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孟玉振、韩爱英把文曲苑2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证据7、2013年3月21日被告孟艳亮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孟艳亮同意被告孟玉振、韩爱英用文曲苑2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作抵押并同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被告孟玉振对原告乔立斌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证据2、3、4我写的是借条,实际是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被告孟玉振辩称,我借原告乔立斌款是事实,借款本金是150000元,其余111250均是借款的利息,利率按月息3.5分计算,按季结算。另外我把登记于滑仁堂名下、实际归我所有的内丘县政府家属楼3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把房产证也给了原告。现在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只同意按银行规定的利率给付原告乔立斌利息,不同意按月息3.5分给付利息。被告孟玉振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韩爱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孟艳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玉振、韩爱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孟艳亮与被告孟玉振、韩爱英系父母子女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孟玉振、韩爱英为甲方、原告乔立斌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用位于内邱县胜利路文曲苑2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作抵押,向乙方借款壹拾伍万元整,按季结息,时间一年,如果到期甲方不能偿还乙方借款,愿将此抵押房产归乙方所有,在此抵押期间,甲方不得将此单元挂失、赠与、变卖,房屋共有人同意并签字为准(乙方保管房产所有权证)”。同日,原告乔立斌将150000元出借给被告孟玉振,被告孟玉振写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乔立斌现金壹拾伍万元,时间壹年(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孟玉振,2012年3月7日”。原告乔立斌与被告孟玉振均认可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为月息3.5分。2013年3月21日被告孟艳亮给原告乔立斌写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孟艳亮,同意父母用内丘县文曲苑2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产作抵押承担相应连带责任”。2013年6月24日,被告孟玉振给原告乔立斌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乔立斌64250元(陆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截止到2013年7月7日,孟玉振,2013年6月24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孟玉振又给原告乔立斌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乔立斌现金肆万贰仟元(42000)整,孟玉振,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孟玉振又给原告乔立斌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乔立斌现金伍仟元整,孟玉振,2014年4月8日”,原告乔立斌与被告孟玉振均认可以上三张借条合计借款111250元实为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原告乔立斌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交纳保全费1826元,并提供了担保,要求查封被告孟玉振名下的位于内丘县胜利路文曲苑2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同日本院作出了(2014)内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协议书、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孟玉振借原告乔立斌现金150000元由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孟玉振应当偿还。被告韩爱英虽未在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但是在借款协议书上与被告孟玉振作为甲方一起签名,应视为被告韩爱英是该笔借款150000元的借款人。被告孟艳亮同意其父母用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孟艳亮应对被告孟玉振和被告韩爱英的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玉振与原告乔立斌约定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为月息3.5分,现原告乔立斌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玉振给付原告乔立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韩爱英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孟艳亮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乔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元,保全费1826元,由被告孟玉振、韩爱英和孟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兵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人民陪审员  付立芬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雷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