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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顺旗与胡志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顺旗,胡志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004号原告余顺旗,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平,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朋,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顺旗与被告胡志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顺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江与被告胡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顺旗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小区10#、11#楼商业裙楼一层南厅北部建筑面积41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每年租金为35万元,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每年租金为38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10日的,从第五日开始按日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后将租赁服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租金17.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租金17.5万元,并给付滞纳金8.75万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平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一节属实。经我了解,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北京兴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北京万益家隆商城,该商城又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又转租给我;我已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了刘云强。现在产权人北京兴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北京万益家隆商城产生纠纷,多次提出要与刘云强直接签订合同,并以停水停电、要求腾房相威胁,导致我无法正常收取租金收益,现我与刘云强也在诉讼过程中。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另,滞纳金约定偏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至日千分之一。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北京兴丰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地产公司)与北京万益家隆商城(以下简称万益商城)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兴丰地产公司将其拥有的坐落在丰台区莲怡园10号、11号商业裙楼地下一层、二层(设备间)除外,地上一、二、三层,以及11号住宅楼东南侧办公区地下一、二层(设备间除外),地上一、二、三、四、五层,建筑面积14000平米租赁给万益商城,租期15年。2009年1月14日,万益商城与原告余顺旗签订了租赁收益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益商城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中地下一层台球厅,地上一层林海拾珍餐厅10年租赁收益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转让给余顺旗,余顺旗同意向其支付转让费125万元。2013年3月10日,余顺旗与胡志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余顺旗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小区10#、11#楼商业裙楼一层南厅北部建筑面积410平方米租给胡志平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2013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的租金为每年35万元,2018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的租金为每年38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果胡志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达10日的,应从第五日开始按拖欠租金每日百分之五向余顺旗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胡志平未向余顺旗交纳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租金。2009年1月12日,兴丰地产公司向万益商城出具同意转租证明,载明:兴丰地产已获知并同意万益商城将六里桥北里莲怡园13、14号楼地上一层南厅部分(现林海拾珍餐厅、潇湘情缘餐厅),地下一层南厅部分(现台球厅)以及地下一层、二层、地上三、四、五层部分面积转租给余顺旗依法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租赁合同、租赁收益权转让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同意转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以北京兴丰地产经营开发公司阻挠其出租及使用房屋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滞纳金计算标准偏高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情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等同于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余顺旗自二○一四年四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九日的房屋租金十七万五千元;二、被告胡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余顺旗滞纳金一千七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余顺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五元,由原告余顺旗负担七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志平负担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金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