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刑一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白延东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某某,白某某,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一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咸宋路3号,系肇事车辆陕D620**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延安市万坤工贸有限公司员工、陕J595**号车车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0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3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军,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陕D620**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长城饭店六楼。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2)铜印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上诉(抗诉)期内,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没有上诉,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不清,且原审判决将更名前的咸阳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2)铜印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部分。二、发回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芳代理审判员 张 廷代理审判员 韩永乐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