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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杨真、林秋霞与林柱文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真,林秋霞,林柱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真,曾用名杨珍,男,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秋霞,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芬,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两上诉人的女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柱文,男,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真、林秋霞因与被上诉人林柱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双方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真、林秋霞的房屋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路4×号之2,房屋所占的土地是杨真、林秋霞在1980年8月31日向当时的某公社某大队第五生产队购买,当时写的地契载明该土地长8.7米,宽4.2米。1993年5月杨真、林秋霞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杨真,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于1988年3月新建,混合三层结构,基底面积32平方米(长8米,宽4米),建筑面积96平方米。林柱文房屋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路5×号,房屋所占的土地是林柱文在1979年10月3日向当时的某公社某大队第五生产队购买,当时写的地契载明该土地长8米,宽6米。林柱文在1992年6月6日领取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1994年6月27日领取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林柱文,用地总面积为47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水巷(0.26米)自碑,南至水巷(0.59-0.34米)自碑,西至巷道(9.2米)自碑,北至巷道(2米)自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于1981年新建,建筑结构及层数为混合两层半,基底面积为46平方米(长7.9米,宽5.9米),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杨真、林秋霞房屋东面与林柱文房屋西面相邻,中间相隔约0.26米水巷,该水巷由双方共用,杨真、林秋霞建屋时留出约0.16米土地作水巷,林柱文建屋时留出约0.1米作水巷。林柱文建造房屋时,未经批建在二楼与三楼之间飘出一道钢筋水泥雨蓬,长为7.9米,宽为0.13米,厚为0.1米。该雨蓬影响了杨真、林秋霞采光,在下雨时雨蓬上的水会滴到杨真、林秋霞的墙上,损害了杨真、林秋霞的权益,杨真、林秋霞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林柱文因建屋时侵占杨真、林秋霞水巷,损毁杨真、林秋霞屋基等折价人民币14000元赔偿给杨真、林秋霞,并扩宽水巷;2、判令拆除林柱文房屋二、三楼之间的墙眉;3、本案诉讼费由林柱文承担。原审另查明,杨真、林秋霞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杨真、林秋霞坚决要求拆除雨蓬,杨真、林秋霞所述的拆除办法是在三楼用绳索吊工人到雨蓬处,用电锯在雨蓬上锯出一条缝,再用钢钻钻掉雨蓬;而林柱文称雨蓬是钢筋水泥结构,且房屋建成已三十多年,强拆会影响整幢房屋,造成房屋损坏。另外,杨真、林秋霞主张林柱文建屋侵占其自己的雨巷,损毁其屋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杨真、林秋霞请求拆除的雨蓬系林柱文未经批准建成,影响了杨真、林秋霞采光,在下雨时雨蓬滴水对杨真、林秋霞房屋亦有一定的不良影响,本应拆除。但考虑到雨蓬悬在半空,且是钢筋水泥结构,如强拆,工人要用绳索吊在半空,在狭小的宽度仅为0.26米空间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且由于房屋已建成三十多年,强拆可能会对房屋造成损害。另外,雨蓬虽对杨真、林秋霞的房屋有一定影响,但影响不大。因此,综合考虑,雨蓬不宜强制拆除。对林柱文雨蓬占用共用水巷及对杨真、林秋霞房屋造成的不良影响,由林柱文分别赔偿经济损失给杨真、林秋霞。林柱文雨蓬的面积为1.03平方米(7.9米×0.13米),杨真、林秋霞起诉状中述称该地块每平方米3000元,该陈述较客观,应予以采信。因此,雨蓬占用共用水巷给杨真、林秋霞造成的损失为1901元(3000元/平方米×1.03平方米×0.16米÷0.26米);由于雨蓬对杨真、林秋霞房屋造成的影响不大,应酌情判定林柱文赔偿1500元给杨真、林秋霞。林柱文共应赔偿3401元给杨真、林秋霞。至于杨真、林秋霞主张林柱文建屋侵占其自己雨巷,损毁其屋基,由于杨真、林秋霞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杨真、林秋霞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林柱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401元给杨真、林秋霞;二、驳回杨真、林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真、林秋霞负担115元,林柱文负担35元。上诉人杨真、林秋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定无须拆除被上诉人的雨篷明显偏帮被上诉人,且判决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其该错误。雨篷既是被上诉人违法建造的,且造成上诉人房屋受到影响和损害,依法依理都应拆除。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雨篷占用共用水巷面积1.03平方米,由被上诉人共赔偿3401元给上诉人,不拆除雨篷是十分错误的,因为不仅雨篷占用共用水巷,还因雨篷滴水危及上诉人的整间房屋,如不拆除,必然是永久性影响和危害的,所以法院应判决排除妨害。三、被上诉人房屋侵占共同排水巷,叠踏毁坏了上诉人房屋基础,妨碍上诉人房屋排水、通风、采光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柱文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拆除的雨篷(墙眉),是被上诉人在上世纪80年代建房时根据阳江的传统建造的,只是装饰,并没有实际用途,而且当时的城建管理部门也并不干涉,且没有要求出墙眉需要报建,一审判决认定该墙眉是没有经批准建成不是事实。二、上诉人房屋的侧墙即靠被上诉人房屋的墙没有开窗,且排水巷狭窄,该方向根本没有办法采光的。因此,被上诉人房屋的墙眉不影响上诉人房屋采光。在下雨时,对上诉人房屋也没有造成影响,且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该房屋墙眉对上诉人房屋墙体造成影响及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应该赔偿。但被上诉人考虑到与上诉人是邻居关系才没有上诉。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合法建筑证照齐全,且被上诉人是早于上诉人建屋,所以被上诉人不可能因为建屋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应根据案件的法律事实,按照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均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上述证件记载,上诉人的房屋于1988年3月新建(混合三层),而被上诉人的房屋于1981年新建(混合二层半)。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早建于上诉人的房屋。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房屋“侵占共同排水巷,叠踏毁坏了上诉人房屋基础,妨碍上诉人房屋排水、通风、采光的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确在其房屋与上诉人相邻巷道的墙体上,在二楼与三楼之间的位置建造了一道厚度0.1米、向外延伸出0.13米的“墙眉”,且该行为未经政府城建部门许可,应认定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过错。原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根据“墙眉”所占用的空间面积,参照上诉人自己主张的地价确定赔偿1901元,同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判决确定不予拆除“墙眉”,并酌定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1500元给上诉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宜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杨真、林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司 徒 达 国代理审判员 周  国  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怡华(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