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4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志杰与王志朝、即墨市银汇石油液化气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王志朝,即墨市银汇石油液化气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4946号原告王志杰。委托代理人姜遵循、王文静。被告王志朝。被告即墨市银汇石油液化气站。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46号。组织机构代码:78039718-3。负责人何学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焕文。原告王志杰为与被告王志朝、被告即墨市银汇石油液化气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静、被告王志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墨市银汇石油液化气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8时5分许,被告王志朝驾驶鲁B×××××号车沿兰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家屯处,遇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兰王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车损费2120元、施救费543元、停车费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63元。被告王志朝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所有人是即墨市银汇石油液化气站,我是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即墨市银汇石油液化气站)给原告垫付1000元,没有收条。被告即墨市银汇石油液化气站无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赔偿限额内合理的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8时5分许,王志朝驾驶鲁B×××××号车沿兰王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王志杰驾驶鲁B×××××号车、侯成驾驶鲁B×××××号车沿兰王路由东向西行驶,姜曙光驾驶鲁B×××××号车沿兰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王路潘家屯处,王志朝驾驶的鲁B×××××号车与鲁B×××××、鲁B×××××、鲁B×××××相刮,造成上述车车损,侯成、纪森传、曲候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杰、姜曙光、侯成、纪森传、曲候安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本次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保险限额为0元。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原告王志杰。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即墨市银汇石油液化气站,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3月27日,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鲁B×××××号车损失总值212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43元、停车费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王志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杰、姜曙光、侯成、纪森传、曲候安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费2120元、施救费543元、停车费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67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志朝、被告即墨市银汇石油液化气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即墨市银汇石油液化气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被告王志朝辩称即墨市银汇石油液化气站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款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志朝、被告即墨市银汇石油液化气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