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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准驾不符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32mg/100ml)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市寿昌镇横山社区横山路新安江温泉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徐慧珍发生碰撞,造成徐慧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建清在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被民警查获。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慧珍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危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院小结、扣押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鲍某、周某乙、曾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晨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