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蓝业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业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业观,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柳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业观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业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蓝业观伙同蓝业苏(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来的五菱微型客车来到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停车场内,趁停车场的看护人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漆某、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两辆富士达牌电动车抬上五菱微型客车,而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两辆被盗的富士达牌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3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业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漆某、孙某某的陈述、案犯蓝业苏的供述、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业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蓝业观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业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慧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