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春红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春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刘某某,男,2006年11月4日生。监护人刘某二,男,1956年7月14日生。系原告祖父。委托代理人杨德昌、刘建成,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贾春红,女,1981年1月11日生。系原告亲生母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春红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某二及委托代理人杨德昌、刘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刘某一与母亲贾春红在2005年结婚。2010年7月18日,原告父亲刘某一出车祸死亡。2012年3月,被告离开刘家,随后再婚。自从原告父亲刘某一去世后,被告就把原告丢给原告爷爷照看,再也没有负担过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爷爷多次找被告索要原告的抚养费,均遭被告拒绝。目前原告爷爷年岁已高,且患有肺癌,抚养原告确实力不从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被告贾春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刘某一、监护人刘某二、被告贾春红的关系;2.结婚证原件,证明刘某一与被告曾为夫妻关系;3.死亡证明,证明刘某一死亡的事实。被告贾春红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12日起由原告的祖父刘某二监护和抚养。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是刘某一之子,被告贾春红是原告亲生母亲,刘某二是原告刘某某祖父。2006年1月20日,刘某一与被告贾春红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1月4日,刘某一与被告贾春红生育原告刘某某。2010年11月3日,刘某一因车祸死亡。2012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祖父刘某二在豫灵镇文底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参与下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永远留在家里,由刘某二及妻子监护和抚养。协议签订后,被告离开刘家,与他人再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至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刘某一死亡后,被告贾春红对原告应当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刘某二与被告虽在灵宝市豫灵镇文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由刘某二监护和抚养,但该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以无能力抚养为由拒绝承担抚养费之辩称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春红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元,至原告刘某某18周岁止,限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