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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罗忠义与松滋市华泰米业有限公司、张进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义,松滋市华泰米业有限公司,张进云,黄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罗忠义,农民。被告松滋市华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米业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南海镇新台村。法定代表人胡文强,华泰米业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进云,农民。被告黄中芳,农民。系张进云妻子。原告罗忠义与被告华泰米业公司、被告张进云、被告黄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峥嵘和人民陪审员吕义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米业公司、被告张进云、被告黄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义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进云因业务需要找原告借款6.3万元,办理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向张进云催讨借款,被其以各种理由拖延。张进云此后将华泰米业公司转让给胡文强,便音信全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8月26日张进云经手向原告借款6.3万元。被告华泰米业公司及被告张进云、黄中芳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进云经手向原告借款6.3万元,用于华泰米业公司收购稻谷,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欠条一张。张进云时任华泰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泰米业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31日,张进云将其持有的华泰米业公司股权转让给胡文强,由胡文强任华泰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嗣后张进云、黄中芳下落不明。借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借款无着,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罗忠义与被告华泰米业公司因提供借款而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维护。虽然借据由张进云出具,但张进云时任华泰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华泰米业公司收购稻谷,张进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借款人应认定为华泰米业公司,被告华泰米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进云于2013年12月31日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泰米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员,随后下落不明。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进云应对华泰米业公司向原告所借6.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中芳作为张进云妻子,应与张进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只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忠义人民币6.3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计算利息,被告张进云、黄中芳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华泰米业公司、张进云、黄中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王峥嵘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