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东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21时许、10月16日22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翠萍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