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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庾锐洲与李建宏与庾甘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宏,汤榕妹,庾建兴,庾芳玲,庾丽香,汤伟明,庾甘添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宏,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黄建贞,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汤榕妹(庾锐洲妻子),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庾建兴(庾锐洲儿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庾芳玲(庾锐洲女儿),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庾丽香(庾锐洲女儿),女,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静,从化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伟明,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庾甘添,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李建宏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原告庾锐洲于2014年2月9日死亡,故本院依法通知庾锐洲的法定继承人汤榕妹、庾建兴、庾芳玲、庾丽香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9日,庾锐洲在汤伟明负责带领下,前往从化市城郊街坑尾村为李建宏建房施工,李建宏建房屋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庾锐洲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被跌下的砂浆桶砸伤。庾锐洲受伤后,汤伟明雇车将庾锐洲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入院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12日,庾锐洲第二次进入从化市鳌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2、左锁骨:骨折术后,2013年1月7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庾锐洲因工作中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髋关节活动部分丧失,鉴定为工伤事故七级伤残,后续拆除锁骨及股骨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2012年8月20日,汤伟明在欠款上签名同意一次性赔偿30000元给庾锐洲,赔偿款在2012年9月20日还清,庾甘添作担保人签名。但庾锐洲不同意该赔偿方案,汤伟明、庾甘添也未履行欠条上的约定内容。针对庾锐洲的受伤情况,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勘验,经现场勘验如下:庾锐洲指认受伤现场的房屋坐东向西,在房屋西南角,南北长4.5米、宽度2.88米,庾锐洲受伤站立点靠东边墙0.9米,站立点即受伤点至门口水管墙边为2.34米。据庾锐洲反映时,庾锐洲在楼下放浆,将砂浆放进胶桶后吊起至二楼高度为5.6米时忽然滑下,盛满着砂浆胶桶滑下砸中庾锐洲上下身而受伤。庾锐洲指认该这幢楼的屋主为李建宏,庾锐洲受伤后是李建宏、汤伟明及开拌和机别称“文头”的人送去医院。勘查现场前,法院工作人员在当地村民进行了解,均反映该房屋的屋主为李建宏。但作为本地村民的李建宏对此否认,但没证据证实该房屋属于他人所有。针对庾锐洲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原审认定庾锐洲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医疗费,庾锐洲主张医疗费为4827.79元。原审认为,结合庾锐洲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医嘱等证据,庾锐洲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确属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原审对医疗费4827.79元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庾锐洲主张住院45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计算为护理费3600元。原审认为,庾锐洲住院天数为45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3600元未超当地护理费标准,原审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庾锐洲主张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原审认为庾锐洲共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庾锐洲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审认为,造成庾锐洲其七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医嘱及庾锐洲的具体伤情,庾锐洲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审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五、交通费,庾锐洲认为住院期间需家人探望护理,办理伤残鉴定等事实上产生交通费,庾锐洲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原审结合庾锐洲就诊的详细情况及庾锐洲住所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评残机构所在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综合分析,庾锐洲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原审予以确认。六、伤残鉴定费,庾锐洲提供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560元,原审对庾锐洲提供的鉴定费发票1560元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庾锐洲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1691.31元,庾锐洲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的证明,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审认为,庾锐洲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理,庾锐洲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1691.31元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原审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庾锐洲七级伤残,确实给庾锐洲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原审结合庾锐洲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庾锐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审予以确认。九、误工费,庾锐洲主张误工费30532.50元。原审认为,根据庾锐洲提供的身份证、证明等证据,庾锐洲从事建筑行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房屋建筑业可支配收入,年收入为35509元。误工天数205天(第一次住院天数23天、出院休息半年即182天,合计为205天,但庾锐洲主张第二次住院22天及全休60天,第一次出院休息半年已包含第二次住院22天、全休30天的天数,原审认定误工天数为205天),35509元/年÷12个月÷30天×205天﹦20220.40元,误工费20220.40元。十、后续医疗费,庾锐洲主张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原审认为,结合庾锐洲提供的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医嘱等证据,拆除内固定是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庾锐洲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确属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原审对医疗费16000元予以确认。此次伤害给庾锐洲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一、医疗费4827.79元,二、护理费3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四、营养费60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伤残鉴定费1560元,七、残疾赔偿金71691.31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九、误工费20220.40元,十、后续医疗费16000元,合计为151249.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庾锐洲受伤当天,汤伟明将庾锐洲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汤伟明曾同意一次性赔偿30000元,庾甘添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庾锐洲不同意该赔偿方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庾锐洲提供的情况说明、欠条、庭审调查情况的事发经过等综合分析,庾锐洲与汤伟明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汤伟明抗辩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据不足,原审不予采纳。由于庾锐洲不同意赔偿方案,庾甘添所立担保欠条尚未产生效力,庾锐洲主张庾甘添承担担保责任的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庾锐洲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负责在楼下放砂浆,庾锐洲在将砂浆放进胶桶后,应迅速离开作业点,因为,吊放砂浆上落存在风险,庾锐洲应有安全意识,由于未注意安全,庾锐洲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汤伟明应当承担80%主要责任,庾锐洲自行承担20%次要责任。此次伤害给庾锐洲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1249.50元,汤伟明应当承担80%主要责任的赔偿金额为120999.60元。李建宏建造的房屋没有报批,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屋主应该对雇主即汤伟明有没有资质或者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建宏抗辩否认汤伟明为其建房施工,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应当对汤伟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判决:一、汤伟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20999.60元给庾锐洲,李建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庾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85元,其中由庾锐洲负担224元,由汤伟明、李建宏承担661元。判后,李建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建宏不是在建房屋的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建宏是在建房屋的所有人。汤伟明与庾锐洲不是李建宏聘请的提供劳务者。庾锐洲不是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都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榕妹、庾建兴、庾芳玲、庾丽香负担。汤榕妹、庾建兴、庾芳玲、庾丽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汤伟明未答辩。庾甘添答辩称:本案纠纷与庾甘添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庾锐洲于2014年2月9日死亡。汤榕妹系庾锐洲的妻子,庾建兴、庾芳玲、庾丽香系庾锐洲的子女,均为庾锐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建宏是否为本案所涉在建房屋的屋主问题,原审法院对所涉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验和调查,通过庾锐洲指认以及向当地村民了解,均证实该房屋为李建宏所有,作为本地村民的李建宏对此予以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属于他人所有,故原审据此认定李建宏作为屋主,并判决其承担发包人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二审期间李建宏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李建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期间庾锐洲死亡,现其权利义务已由其法定继承人承继,故原审法院判令汤伟明、李建宏赔偿庾锐洲款项已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汤伟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20999.60元给汤榕妹、庾建兴、庾芳玲、庾丽香,李建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变更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汤榕妹、庾建兴、庾芳玲、庾丽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李建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桂芳李淑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