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江铁牛与盛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铁牛,盛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56号原告江铁牛。委托代理人郑顺忠。(特别授权)被告盛承建。原告江铁牛诉被告盛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铁牛及委托代理人郑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承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铁牛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盛承建因饲养鸡、鸭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540元,由被告盛承建出具给原告的凭证为据。双方约定欠期三个月,逾期不还加欠滞纳金每月2%计息。如有纠纷,由金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承建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7823.6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27日算至2014年3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江铁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54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盛承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盛承建向原告江铁牛购买饲料,双方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27日,被告盛承建向原告江铁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到江铁牛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肆拾圆整(¥65540),欠期三个月,逾期不还加欠滞纳金每月2%计息。注:如有纠纷,由金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盛承建。地址:*******。电话:138********。2012年7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盛承建尚欠原告江铁牛饲料款65540元,双方约定以借款的形式由被告出具欠条作为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按每月2%计付利息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盛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铁牛人民币655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江铁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江铁牛负担34元,由被告盛承建负担1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