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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伍家岗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牟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伍家岗执异字第00012号异议人蒋某。委托代理人刘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牟某。本院在执行蒋某与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蒋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蒋某称,(2011)伍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赠与标的是债权而非物权,本人的给付义务仅限于80平方米的房屋,而该房屋是“宜市集用××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对应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故赠与物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不具有可替代性。现该特定物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已被拆除灭失,执行已成客观不能状态。本人旧房拆除后又购新房,新房买与不买由村民自行决断,故旧房上的权利并不当然追及于新房。而我离婚在前,购新房在后,离婚时我本人及牟某自然均与新房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购买新房系因我具备本村村民这一特殊主体资格,而牟某非本村村民不享有该权利。且牟某与我离婚后,仍一直住在我的旧房中,在办理旧房拆除过程中,牟某理应找相关拆迁单位主张其8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但其故意不行使有关权利,导致其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丧失,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此,本人对牟某赠予的房屋已灭失,赠予行为亦随之终结,本案执行不能。本院查明,蒋某与牟某于2011年4月1日在本院经调解离婚,本院作出(2011)伍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确定,“蒋某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中位于宜昌市伍家乡联丰村××组(宜市集用××字第××号)住房一套,赠予80平方米给牟某”,离婚后牟某居住在该房内。2011年10月16日,伍家乡联丰村与蒋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还建安置回购合同,房屋拆迁后,蒋某回购了三套住房,2013年1月29日牟某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蒋某回购房中的一套81.3平方米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鄂伍家区执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蒋某回购房一套,面积81.3平方米。本院认为,蒋某与牟某于2011年4月1日在本院经调解离婚,本院作出的(2011)伍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蒋某自愿将个人房产中的80平方米赠予牟某,该调解协议有效。离婚后,牟某居住在该房内,由于该房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无房产登记手续,亦应视为该赠予行为已实现,牟某至此已获赠该房产。涉案房屋在拆迁过程中,牟某理应主张其获赠的80平方米房产的拆迁利益,现赠予房产已灭失,其要求本院执行蒋某回购房中的一套81.3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合法有效的执行根据。鉴于此,牟某只能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自已的权益,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鄂伍家区执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亦兵审 判 员  冯 昊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