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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侯新庆与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新庆,高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侯新庆。被告高新华。原告侯新庆诉被告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新庆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高新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高新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高新华向原告侯新庆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侯新庆现金80000元,借款人:高新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华向原告侯新庆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高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华返还原告侯新庆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