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付益瑶与付仁和抚养费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付某某,女,200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系原告母亲)被告付某甲,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系原告父亲)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一年的抚养费,从2011年10月开始拒绝支付。现在原告已经上幼儿园,离婚时约定的300.0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子女开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共计30个月的抚养费9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起每月按700.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付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母亲高某某与被告离婚,约定婚生女付某某由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付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生。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现被告支付了一年的抚养费,从2011年10月开始再未支付。原告付某某2009年2月27日生,现在上幼儿园。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拖欠了三十个月的抚养费9000.00元,理应向原告支付。另综合本市现在的物价情况,原告已上幼儿园,300.00元的抚养费标准明显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日常开销和教育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付某某2011年10月-2014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9000.00元;二、被告付某甲自2014年8月起每月承担原告付某某抚养费7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