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平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文宗、张艳玲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文宗,张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平行初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平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艳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文宗,男,住河北省平泉县。被执行人张艳玲,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申请对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案卷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申请执行人平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36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计玉奎审判员 张赓宇审判员 韩宝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东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