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毛桂荣与孙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桂荣,孙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899号原告毛桂荣,咸安区民政局职工。被告孙梅娟,咸安区民政局福利院职工。原告毛桂荣诉被告孙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桂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梅娟是咸安区民政局同事亦是亲戚关系。从2010年12月10日起,被告孙梅娟以经营需要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分4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10000元被告未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后被告父亲孙火炬在2013年初代被告归还了30000元,余款12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梅娟偿还借款120000元。原告毛桂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2月8日,被告孙梅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50000元,被告孙梅娟的父亲孙火炬代其偿还了30000元,还余20000元未还。证据二、2010年12月10日,被告孙梅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20000元。证据三、2010年12月14日,被告孙梅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50000元。证据四、被告孙梅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20000元,但该份借条未注明借款日期。被告孙梅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毛桂荣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毛桂荣与被告孙梅娟是咸安区民政局同事亦是亲戚关系。从2010年12月10日起,被告孙梅娟以经营需要为由累计向原告毛桂荣借款140000元并分4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毛桂荣多次到被告孙梅娟住处催讨,被告孙梅娟一直避而不见,后被告孙梅娟父亲孙火炬在2013年初代被告归还了30000元,余款110000元被告孙梅娟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毛桂荣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孙梅娟向原告毛桂荣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梅娟的弟弟孙梅刚也知晓。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梅娟向原告毛桂荣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毛桂荣要求被告孙梅娟归还借款,被告孙梅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孙梅娟对原告毛桂荣的还款请求采取避而不见的消极态度,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毛桂荣要求被告孙梅娟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梅娟应偿还原告毛桂荣借款110000元,此款限被告孙梅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孙梅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建宁审判员 陈卫华陪审员 陈绪鹏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