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在抚松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系再婚,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被告的女儿不同意二人的婚姻,就经常找茬,无端殴打原告。而且,被告还有外遇,被原告抓着好几回。2013年、2014年曾经两次惊动110。双方已失去信任,没有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在抚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分居,互相不进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莲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