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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潘君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61号原告潘君慧,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君慧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君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潘君慧负担。审 判 长  周士钧审 判 员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