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付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昌邑市奎聚街道李家埠红绿灯十字路口东侧麻辣串摊上因徐某、郭某酒后取闹而与其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张某用碎酒瓶将徐某左腕部、头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左腕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头部与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徐某自行和解,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量刑时给予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说明,证人李某某、郭某、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段某某、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自行和解,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希望与被害人达成互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