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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峰与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谢华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谢华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高峰,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谢华民,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帅,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小蕾,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高峰与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被告谢华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被告谢华民委托代理人常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4年5月15日17时左右,豫L×××××号货车在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76225元。经查,豫L×××××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22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且原告诉请也没有超过所投保的保险赔偿。被告谢华民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在保险限额内根据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委托物价部门定损时,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定损。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7时左右,王磊驾驶豫L×××××号货车在漯河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高峰驾驶的豫L×××××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事故认定,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豫L×××××号奔驰E260车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鉴定,估损总值为76225元。原告高峰与被告签订一份自行协商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下协议:1、谢华民承担豫L×××××号轿车的维修费用。2、谢华民赔偿高峰诉讼费、评估费共计五千元整。3、双方停车费自行承担。4、此事故到此结束,签字生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5、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共具法律效力。经查,豫L×××××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谢华民,登记车主为被告盛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司机王磊驾驶豫L×××××号货车在漯河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高峰驾驶的豫L×××××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事故认定,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豫L×××××号奔驰E260车损总值为76225元,原告提供有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豫L×××××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76225元。根据原、被告协议,被告谢华民赔偿原告诉讼费、评估费5000元,并已履行,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峰车辆损失76225元。二、驳回原告高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生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