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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邓某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4年2月底,被告人邓某联系张某某(生于1997年12月5日,另案处理)叫其来德阳帮邓某喊被害人刘某某(女,生于1999年3月3日)拿钱。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邓某伙同张某某在德阳市区香山巷森发宾馆一房间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逼迫刘某某写下一张在张某某处借款一万五千元的借条。后二人经常以要公开张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照片要挟被害人刘某某还钱。在此期间,被害人刘某某陆续还邓某2000余元钱,张某某未分得赃款。2014年5月15日经鉴定,被告人邓某的骨龄相当于21.9(20-23.5)岁可能性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意见认为,其中1.3万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被告人邓某联系张某某(生于1997年12月,另案处理)叫其来德阳帮助喊被害人刘某某(女,生于1999年3月3日)拿钱。2014年3月1日,张某某来到德阳,同年3月3日被告人邓某与张某某共谋敲诈勒索后在德阳市区香山巷森发宾馆一房间,被告人邓某以带刘某某从成都到德阳花费15000元为由要求归还,采取语言威胁、不让刘某某离开房间等手段,逼迫刘某某写下一张在张某某处借款15000的借条。后二人经常以要公开张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照片要挟被害人刘某某还钱。在此期间,被害人刘某某陆续归还邓某2000元左右,张某某未分得赃款。2014年5月15日经鉴定,被告人邓某的骨龄相当于21.9(20-23.5)岁可能性较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借条、收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工作笔录、受害人刘雪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异议。上列控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勒索受害人财物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1.3万元由于被告人邓某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元俊代理审判员  王云发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丹 关注公众号“”